原告:王某,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808345642Y。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计91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7日1时许,原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6.5公里处,因避让行人驶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910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运至汽修厂进行维修,支付施救费900元,汽修厂认为车辆受损严重,维修费用远高于实际价值,已无修复价值。原被告因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100800元在高碑店市庞大庆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同年5月13日缴纳车辆购置税11900元,同年6月6日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冀F×××××。2016年5月29日,原告王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9104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7年1月7日1时许,原告王某驾驶冀F×××××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6.5公里处,因避让行人驶入路边沟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定兴县建龙汽修厂经拆解检测,认为该车维修费用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王某支付施救费900元。经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日出具车辆损失意见书一份,评估结果为:因评估车辆的修复费用已经超过其实际价值的80%,故推定全损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实际金额为车辆实际价值74793.6元(车辆重置价100800元-车辆重置价100800元×使用月数43个月×月折旧系数6‰)-车辆残值8000元=66793.6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支付鉴定费4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保险单、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兴县建龙汽修厂证明、施救费票据,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兴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原告王某在缴纳保险费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车辆实际损失及因施救车辆所必然产生的施救费。关于冀F×××××号车的实际损失金额,原被告对车辆损失意见书中确定的推定全损、实际使用43个月、月折旧系数6‰、残值8000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称车辆购置税应当单独计算,本院认为,车辆购置税系国家强制征收的税费,应当与购买车辆的裸车价格认定为同一属性,同属于新车购置价范围,且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新车购置价包含车辆购置税,故鉴定机构在推定车辆全损时确定的车辆重置价应当计算为新车裸车价100800元+车辆购置税11900元=112700元,车辆实际损失金额应当依法计算为车辆重置价112700元-车辆重置价112700元×使用月数43个月×月折旧系数6‰-残值8000元=75623.4元。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确定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不予认定。原告王某主张以保险金额91040元为基数自投保之日起计算折旧,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实际损失75623.4元、施救费900元,计76523.4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辩称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76523.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66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负担872元。鉴定费48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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