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沧州市献县淮镇,系死者王增福长子。
原告王某恒,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增福次子。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希,系王某、王某恒的母亲。
原告何希,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增福妻子。
原告景永莲,女,汉族,住沧州市献县淮镇,系死者王增福母亲。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力波,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北工里镇。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石家庄市赵某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某自强路北侧141号。
法定代表人李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天廷、被告高力波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00时30分许,高力波驾驶冀A×××××、冀A×××××挂号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王增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王增福死亡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力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福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何希于2008年5月20日与王增福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原告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子原告王某恒;原告景永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王增福母亲。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献县淮镇中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王增福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
再查明,死者王增福生于1969年8月3日,户籍所在地为沧州市献县淮镇中街村384号。至事故发生时,王增福在献县乐寿镇瑞华里小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又查明,冀A×××××、冀A×××××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高力波。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保单、居民死亡诊断证明书、土葬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献县平安街道安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献县淮镇中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认定高力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福无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高力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高力波辩称关于民事部分无需再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王增福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献县平安街道安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实王增福生前经常居住地为献县县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2、丧葬费为23119.5元(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110.7元(被抚养人景永莲生活费应为8248元/年×10年÷6人,被抚养人王某生活费应为8248元/年×3年÷2人,被抚养人王某恒生活费应为8248元/年×9年÷2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但考虑本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5、误工费882元(42元×3人×7天,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处理丧葬事宜7天计算)。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66732.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四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567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566732.2元。
二、驳回原告景永莲、何希、王某、王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高力波负担4718元,由四原告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青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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