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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16楼。主要负责人:郑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冲,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00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2时许,史凯欣驾驶原告的冀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南二环与莲池大街交口约500米处与宋玉伟驾驶的冀F×××××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凯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玉伟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9460元,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600元。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65689.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本车车辆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诉前,经原、被告协商选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46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据此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此项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0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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