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石金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市人民东路260号。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金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石金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崇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赵鹏,被告石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王某某撤回了对邯郸市运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7764.47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且原告户籍所在地在邯郸市联防西派出所,故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误工费为1350.77元(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365天×24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素芳护理,赵素芳为农业户口,无正式职业,故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91.88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24天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医嘱意见,本院酌情考虑24日,每日30元,计72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490元;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517.1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9684.47元,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的数额为2342.65元,车损数额为490。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磁县东方红大药房销售清单一份,药品名牛黄镇理惊丸,金额90元,购主栏空白,且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医嘱,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文和原告无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事故中,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二名伤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097.04元(15412.57元+9684.4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故应按比例进行清偿,原告该项下的损失为9684.4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7717.62元(20000元×9684.47元÷25097.04元),剩余损失为1966.85元。二名伤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5330.45元(52987.8元+2342.6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原告该项下的损失2342.65元,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二名伤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070元(2580元+49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元,原告该项下的损失490元,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文和原告无责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550.27元(7717.62元+2342.65元+49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1966.85元,由被告石金某负担。被告石金某已为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5000元,多支付了3033.15元,多支付部分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石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50.27元(被告石金某已先行向原告多支付的3033.15元,在执行中应当从赔偿费用10550.27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石金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7764.47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且原告户籍所在地在邯郸市联防西派出所,故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误工费为1350.77元(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365天×24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赵素芳护理,赵素芳为农业户口,无正式职业,故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91.88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24天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医嘱意见,本院酌情考虑24日,每日30元,计72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490元;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517.1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9684.47元,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的数额为2342.65元,车损数额为490。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磁县东方红大药房销售清单一份,药品名牛黄镇理惊丸,金额90元,购主栏空白,且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医嘱,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事故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文和原告无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事故中,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二名伤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097.04元(15412.57元+9684.4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故应按比例进行清偿,原告该项下的损失为9684.4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7717.62元(20000元×9684.47元÷25097.04元),剩余损失为1966.85元。二名伤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5330.45元(52987.8元+2342.6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原告该项下的损失2342.65元,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二名伤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070元(2580元+49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元,原告该项下的损失490元,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足额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文和原告无责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550.27元(7717.62元+2342.65元+49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1966.85元,由被告石金某负担。被告石金某已为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5000元,多支付了3033.15元,多支付部分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石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50.27元(被告石金某已先行向原告多支付的3033.15元,在执行中应当从赔偿费用10550.27元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石金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3元。
审判长:吕社成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张建华
书记员:李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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