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晓英,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晓英,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晓英,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晓英,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晓英,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晓英,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晓英,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晓英,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广义、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广义、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车型信息一份、事发路口照片一份。意在证明:宋某某超速驾驶,其驾驶车辆为中型货车。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广义、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当时超速驾驶。车辆信息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于宋某某所驾驶车辆为同一车型,原告提供的照片看不出是事故现场。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被告宋某某发生事故前的车速,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宋某某超速驾驶及超速驾驶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该问题不予确认。车辆车型信息为网络打印图片,并且该车型信息与宋某某所驾驶车型不同,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搭载受害人徐玉清、徐玉芬是好意同乘。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广义、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何某某是原告的朋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公证书所公证内容为证人何某某证人证言,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广义、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玉清、徐玉芬二人死亡,原告王某某及妻子侯伟受伤的后果,受害人徐玉清、徐玉芬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与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不合理,被告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两份、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博爱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及第一殡仪馆收费票据三份、徐玉清的户口复印件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费证明一份、交通费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徐玉清受伤后抢救费用支出12274.61元;2.2014年11月23日,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徐玉清的死亡原因,被告支付2000元鉴定费用;3.受害人徐玉清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2014年12月7日在牡丹江市第一殡仪馆火化,被告支付17858元丧葬费用;4.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依据;5.被告孙某某因徐玉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6.徐玉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孙某某等坐飞机赶回发生的交通费用;7.以上费用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计算赔偿比例不合理,调解人员未查清好意同乖的事实,原告未收取二位受害人的费用,不应该按50%的比例赔偿。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且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仅对赔偿比例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饲料宣传单两份及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牡东民初字第16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第5、6页和第10页。意在证明:受害人徐玉清是陪原告夫妻二人去女儿孙某某家推销猪饲料,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好意同乘。
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当时离开的时候把联系电话写在饲料宣传单上留在了孙某某处,不存在推销的行为。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一份、牡交调字(2015)第039号调解协议书一份、牡交调字(2015)第042号调解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三份调解协议书,在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中,原告赔偿徐玉芬家属102000元,宋某某赔偿徐玉芬家属191000元,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15500元。在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中,原告王某某赔偿徐玉清家属85000元,宋某某赔偿徐玉清家属85000元,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15500元。在牡交调字(2015)第042号调解协议书中,宋某某对原告及其妻子侯伟共计赔偿80000元;2.此次交通事故宋某某赔偿共计38.7万元,原告王某某赔偿18.7万元,宋某某比原告多赔偿20万元,牡交调字(2015)第039号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
原告王某某对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牡交调字(2015)第039号调解协议书形式要件无异议,牡交调字(2015)第042号调解协议书原告与宋某某未签字。原告与受害人之间不是客运合同关系是好意同乘,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确定5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第039号调解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牡交调字(2015)第042号调解协议书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系哈尔滨××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4年11月31日上午,原告王某某驾驶江南牌微型轿车与妻子侯伟及受害人徐玉芬、徐玉清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徐玉清女儿孙某某家推销饲料。在返回的途中,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沿施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钢瓦围挡开口处右转弯驶入莲花路时与沿牡丹江市莲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洲国际南侧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车内乘员徐玉芬当场死亡、徐玉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及爱人侯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徐玉清、徐玉芬、侯伟无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中,原、被告在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约定:“一、王某某赔偿给孙某某、孙某某、孙广义、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85000元;二、宋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孙某某、孙广义、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85000元;三、孙某某、孙某某、孙广义、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收到王某某给付的赔偿款后,宋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15500元,由宋某某直接给付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在牡道交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要求予以撤销,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广义、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受害人徐玉清乘坐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从孙某某家中返回牡丹江市区的途中与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受害人徐玉芬、徐玉清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并且原、被告双方在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对受害人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原告王某某亦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王某某虽未收取受害人费用,但受害人徐玉芬、徐玉清乘坐肇事车辆是为帮助原告王某某到徐玉清女儿孙某某所开办的养猪场进行饲料销售,为王某某谋取利益,此种情形应当认定具有间接的有偿性,受害人徐玉清与原告王某某不构成好意同乘。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中型货车,被告宋某某亦不具有驾驶中型货车的资质,同时被告宋某某超速驾驶,以及肇事车为报废车辆,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原告所述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撤销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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