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吕某某
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吕某
宋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告王某某驾车搭载受害人徐玉清、徐玉芬在行驶途中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徐玉清、徐玉芬死亡的交通事故。
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原、被告由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因徐玉芬死亡赔偿给吕某某、吕某某、吕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认为此份协议显失公平,并存在重大误解的事由,因为徐玉芬搭车同乘的目的是顺路探望亲友,而原告所有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与同乘者并没有法律上的客运关系,而形成的是善意同乘的法律关系。
徐玉芬死亡的后果不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应当适当减轻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并且吕某某有生活来源(低保)开盲人中医按摩院,不应该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
宋某某非法行驶、严重超载、且又未取得与肇事车辆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故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辩称:1.受害人并不是好意搭乘而是帮助原告王某某销售饲料;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侵权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3.即便是好意搭乘,驾驶者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即驾驶人无过错与乘车人不存在侵权责任关系,驾驶者有过错仍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4.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38号调解协议书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
原告给付的赔偿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徐玉芬无责任,该认定书赋予原告申请复核的权利。
原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1.2014年11月23日10时35分,被告宋某某驾驶东风牌农用运输车与原告驾驶的江南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内乘员徐玉芬、徐玉清死亡,原告王某某及候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被告宋某某超速驾驶的事实,且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属中型货车,而宋某某持有的是C3型驾驶证,不具有驾驶中型货车的驾驶资格,应属无证驾驶;4.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不应上路行驶。
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宋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徐玉芬当场死亡的事实,但是该证据无法证实宋某某超速驾驶、无证驾驶及驾驶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并且该道路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东风牌农用运输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3月。
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赔偿款项没有超过法定范围,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原告赔偿的依据。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实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车型信息一份、事发路口照片一份、照片及名片两份。
意在证明:1.宋某某超速驾驶,其驾驶车辆为中型货车;2.照片及名片证明吕某某经营××××多年并且有低保。
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东风牌农用运输车在撞前的车速为54千米每小时,不能证明宋某某超速驾驶;2.事发路口照片不能证明宋某某驾驶车辆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被告吕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经营××××,亦无法证明该××××系被告吕某某所经营;4.吕某某系具有××的人,是徐玉芬生前所扶养人,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被告宋某某发生事故前的车速,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宋某某超速驾驶及超速驾驶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该问题不予确认。
车辆车型信息为网络打印图片,且该车型与宋某某所驾驶车型不同,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原告仅提供××××的照片及名片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被告吕某某从事××××工作并且有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该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搭载受害人徐玉清、徐玉芬是好意同乘。
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何某某作为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仅出据明显违背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即使存在好意同乘,也不能免除赔偿义务。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公证书所公证内容为证人何某某证人证言,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第201450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徐玉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意在证明:1.2014年11月23日,徐玉芬乘坐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宋某某驾驶的东风农用车相撞,造成徐玉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玉芬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不合理,被告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吕某某×××一份、低保证一份、徐玉芬职工档案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吕某某,无生活来源,系徐玉芬生前扶养的人,应当享有抚养费。
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有异议,吕某某经营××××多年有收入还有低保。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一份。
意在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三被告各项费用102000元;2.原告给付的赔偿款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存在显失公平,也不存在重大误解。
原告王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受害人不是客运合同,而是好意同乘,原告存在重大误解。
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是显失公平且吕某某有收入。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的孩子与原告的孩子是同班同学。
原告妻子找到我联系,说原告卖猪饲料没完成任务,工资开不满听说徐玉芬有亲属开养猪场,让徐玉芬帮助推销饲料,后来徐玉清、徐玉芬与原告王某某及原告妻子侯伟去我大姨徐玉清的大女儿家推销饲料。
”意在证明:受害人徐玉清、徐玉芬乘做原告的车是帮助原告王某某去推销饲料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受害人徐玉芬的儿媳,证人说与侯伟通过电话,但通话单显示没有该通话记录。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人为受害人徐玉芬儿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系哈尔滨××××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4年11月31日上午,原告王某某驾驶江南牌微型轿车与妻子侯伟及受害人徐玉芬、徐玉清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徐玉清女儿孙丽君家推销饲料。
在返回的途中,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沿施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钢瓦围挡开口处右转弯驶入莲花路时与沿牡丹江市莲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洲国际南侧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车内乘员徐玉芬当场死亡、徐玉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及爱人侯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8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5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徐玉清、徐玉芬、侯伟无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中,原、被告在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约定:“一、王某某赔偿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吕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02000元。
……二、宋某某一次性赔偿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吕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91000元;三、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收到王某某给付的赔偿款后,宋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15500元,由宋某某直接给付王某某。
……”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在牡道交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要求予以撤销,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与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宋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 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受害人徐玉芬乘坐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从孙丽君家中返回牡丹江市区的途中与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受害人徐玉芬、徐玉清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并且原、被双方在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原、被告对受害人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原告王某某亦不存在重大误解。
原告王某某虽未收取受害人费用,但受害人徐玉芬、徐玉清乘坐肇事车辆是为帮助原告王某某到徐玉清女儿孙丽君所开办的养猪场进行饲料销售,为王某某谋取利益,此种情形应当认定具有间接的有偿性,受害人徐玉芬与原告王某某不构成好意同乘。
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中型货车,被告宋某某亦不具有驾驶中型货车的资质,同时被告宋某某超速驾驶,以及肇事车为报废车辆,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原告所述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撤销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 、第7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1.2014年11月23日10时35分,被告宋某某驾驶东风牌农用运输车与原告驾驶的江南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内乘员徐玉芬、徐玉清死亡,原告王某某及候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被告宋某某超速驾驶的事实,且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属中型货车,而宋某某持有的是C3型驾驶证,不具有驾驶中型货车的驾驶资格,应属无证驾驶;4.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不应上路行驶。
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宋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徐玉芬当场死亡的事实,但是该证据无法证实宋某某超速驾驶、无证驾驶及驾驶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并且该道路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东风牌农用运输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3月。
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赔偿款项没有超过法定范围,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原告赔偿的依据。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实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车型信息一份、事发路口照片一份、照片及名片两份。
意在证明:1.宋某某超速驾驶,其驾驶车辆为中型货车;2.照片及名片证明吕某某经营××××多年并且有低保。
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东风牌农用运输车在撞前的车速为54千米每小时,不能证明宋某某超速驾驶;2.事发路口照片不能证明宋某某驾驶车辆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被告吕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经营××××,亦无法证明该××××系被告吕某某所经营;4.吕某某系具有××的人,是徐玉芬生前所扶养人,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被告宋某某发生事故前的车速,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宋某某超速驾驶及超速驾驶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该问题不予确认。
车辆车型信息为网络打印图片,且该车型与宋某某所驾驶车型不同,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原告仅提供××××的照片及名片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被告吕某某从事××××工作并且有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该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搭载受害人徐玉清、徐玉芬是好意同乘。
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何某某作为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仅出据明显违背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即使存在好意同乘,也不能免除赔偿义务。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公证书所公证内容为证人何某某证人证言,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第201450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徐玉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意在证明:1.2014年11月23日,徐玉芬乘坐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宋某某驾驶的东风农用车相撞,造成徐玉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玉芬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不合理,被告宋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吕某某×××一份、低保证一份、徐玉芬职工档案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吕某某,无生活来源,系徐玉芬生前扶养的人,应当享有抚养费。
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的有异议,吕某某经营××××多年有收入还有低保。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一份。
意在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三被告各项费用102000元;2.原告给付的赔偿款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存在显失公平,也不存在重大误解。
原告王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受害人不是客运合同,而是好意同乘,原告存在重大误解。
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是显失公平且吕某某有收入。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的孩子与原告的孩子是同班同学。
原告妻子找到我联系,说原告卖猪饲料没完成任务,工资开不满听说徐玉芬有亲属开养猪场,让徐玉芬帮助推销饲料,后来徐玉清、徐玉芬与原告王某某及原告妻子侯伟去我大姨徐玉清的大女儿家推销饲料。
”意在证明:受害人徐玉清、徐玉芬乘做原告的车是帮助原告王某某去推销饲料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受害人徐玉芬的儿媳,证人说与侯伟通过电话,但通话单显示没有该通话记录。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人为受害人徐玉芬儿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系哈尔滨××××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4年11月31日上午,原告王某某驾驶江南牌微型轿车与妻子侯伟及受害人徐玉芬、徐玉清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徐玉清女儿孙丽君家推销饲料。
在返回的途中,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沿施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钢瓦围挡开口处右转弯驶入莲花路时与沿牡丹江市莲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洲国际南侧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车内乘员徐玉芬当场死亡、徐玉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及爱人侯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8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5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徐玉清、徐玉芬、侯伟无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中,原、被告在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约定:“一、王某某赔偿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吕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02000元。
……二、宋某某一次性赔偿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吕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91000元;三、吕某某、吕某某、吕某收到王某某给付的赔偿款后,宋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15500元,由宋某某直接给付王某某。
……”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在牡道交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要求予以撤销,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与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吕某、宋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 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受害人徐玉芬乘坐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从孙丽君家中返回牡丹江市区的途中与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受害人徐玉芬、徐玉清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并且原、被双方在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原、被告对受害人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原告王某某亦不存在重大误解。
原告王某某虽未收取受害人费用,但受害人徐玉芬、徐玉清乘坐肇事车辆是为帮助原告王某某到徐玉清女儿孙丽君所开办的养猪场进行饲料销售,为王某某谋取利益,此种情形应当认定具有间接的有偿性,受害人徐玉芬与原告王某某不构成好意同乘。
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中型货车,被告宋某某亦不具有驾驶中型货车的资质,同时被告宋某某超速驾驶,以及肇事车为报废车辆,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原告所述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撤销牡道交调解委员会作出的牡交调字(2015)第038号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 、第7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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