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侯某
宋某某
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侯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王某某、侯某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侯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宋某某拖拉机行驶证一份、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询问笔录一份、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意在证明: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虽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事实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经私自改装,并且宋某某驾驶证是C3型驾驶证,准驾车型是总质量小于等于4500公斤、车宽小于等于2米、车长小于等于6米,而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过6米长,已经属于中型货车不属于农业运输车,宋某某不具有驾驶中型货车的资格;2.宋某某驾驶车辆严重超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二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按70%的标准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宋某某,宋某某的驾驶证也是拖拉机驾驶执照。因此,能够证实该车是自行改装,不应上道行驶;3.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与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在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该车辆存在改装、加装及应当报废的情形,并且没有认定原告所述情形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肇事车辆制动不符合标准是属于临时发生的制动失灵,并不属于在上路之前就存在制动失灵的情形,肇事车年检合格至2015年3月;2.东风牌农用运输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驾驶人宋某某,宋某某仅为名义上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的运营、管理等均由宋某某一人承担,宋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前,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均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准;4.车宽、车高、车长应以现场的测量结论和车辆行驶证中所记载为准,如该车辆存在驾驶人与准驾车型不符,私自改装等问题,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应予以体现,并说明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两份、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八份、侯某的医疗费票据九份。意在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1月20日王某某自购药品与事实不符,在2014年12月16日买了30盒接骨胶囊,时隔一个月又买了30盒,根据常识可知,不可能一天服用一盒接骨胶囊;2014年12月18日与2015年1月18日侯某在牡丹江市桦林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票据无法体现所购药物种类,及与本次所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2日共三张医疗费用票据与牡丹江市桦林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结合,可以得知在2014年12月16日和2014年12月18日两日的间隔时间,侯某分别在不同机构购买了药物,不符合客观常识,且二原告未提供外购药物的医嘱或诊断。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2日,共计六份外购药票据,因二原告未提供医生医嘱或者医疗机构的诊断,不能证实原告确需购买以上药品,故本院对以上购买药品票据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1月23日宋某某发生的医疗门诊费用票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在本案中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用票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鉴定费用票据七份、复印费票据四份。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鉴定费用共计金额14200元,复印费用91元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12月23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未显示是何费用;对2014年11月28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票据有异议,徐玉清、徐玉芬死亡赔偿已达成协议,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2015年7月7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张票据无异议,但应当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2014年12月3日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未显示鉴定的项目,该费用应为原告与交警部门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所调整,与被告无关;对复印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12月23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因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采信,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2014年11月28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票据,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受害人徐玉清、徐玉芬尸检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2015年7月7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及复印费票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海林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一份及交通费票据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价值9500元;2.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对原告损毁的车辆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对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费用支付过多。
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因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按100元予以保护。
证据五,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王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两份、牡丹江市爱民区××百货商行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两份,林口县××手机专卖店的营业执照一份、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王某某、侯某的伤情、误工损失及护理情况;2.原告王某某平均日工资166元;3.侯某平均日工资93元;4.刘某某、宋某在王某某和侯某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以及发生误工损失;5.婚生子王某某的出生日期。
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王某某2014年7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应该为2800元;侯某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收入凭证,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2.护理人员刘某某的收入已经超过个税的标准,要出据个税的凭证予以证实,对于宋某的收入无异议;对出生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证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王某某、侯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明细不能证实误工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护理人员刘玉良仅护理证明,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凭证相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宋杰的收入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两份。意在证明:1.宋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宋某某赔偿了同一事故当中的其他受害人,原告知道并也认可该事宜;2.在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已经赔偿完毕,其他事宜也与原告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3日10时35分,被告宋某某驾驶宋某某所的东风牌农用运输车,沿牡丹江市莲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洲国际南侧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江南牌微型轿车沿施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钢瓦围挡开口处右转弯驶入莲花路时相撞,造成王某某车内乘员徐玉芬当场死亡、徐玉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及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随即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王某某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3125.63元;侯某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肋软骨脱位、肺挫伤并皮下气肿、右侧血胸、颈部损伤、肩部损伤、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模下积血、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损伤,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1572元。2014年12月8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出四周有彩钢瓦围挡的施工道路开口时瞭望不够、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宋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28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王某某伤残达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100日;3.需一人护理六十日;4.根据伤情,择期行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八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两周。”同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某的伤情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侯某伤残达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需一人护理六十日;4.牙齿脱落,尚需修复,参照黑人社函(2012)562号文件之规定,镶复费用每个800元,使用期限5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5400元,2015年10月28日,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海价民鉴(201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江南牌微型轿车事故损失为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支付受害人徐玉清、徐玉芬尸检费共计6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
王某某为哈尔滨××××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侯某为牡丹江市××百货商行雇员,刘某某、宋某在王某某和侯某治疗期间进行护理,原告王某某、侯某婚生子王某某于200X年××月××日出生。被告宋某某驾驶的东风牌农用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
另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38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元。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损失70%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王某某、侯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出四周有彩钢瓦围挡的施工道路开口时瞭望不够、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宋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对本次事亦有过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侯某所受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私自改装,该车体加长、加宽不能上道行驶,被告宋某某亦不具有驾驶中型货车的资质、以及超速驾驶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经过改装的事实,并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原告所述情形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本案中,被告宋兆够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检合格,经司法鉴定认定该车左后轮制动摩擦片及制动鼓表面粘附油污,导致制动力下降及制动距离延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宋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肇事车辆存在该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王某某、侯某主张医疗费4972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3125.63元,侯某产生医疗费21572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某某、侯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7天,侯某住院治疗19天,原告王某某、侯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11100元、侯某主张护理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王某某、侯某实际产生的护理情况,王某某、侯某伤后住院期间由刘某某、宋某护理,被告对刘某某的误工收入不予认可,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王某某伤后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两周,本院确认王某某的护理费为10616元(52333元/年÷365日×60日×1人+52333元/年÷52周×2周×1人),原告侯某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且被告对宋某的误工收入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侯某护理费为人民币7200元(120元×60日×1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21580元,原告侯某主张误工费1399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某某、侯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被评残,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误工为伤后100日,本院参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3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0791元(39387元÷365天×100天),侯某误工为伤后150日,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6186元(39387元÷365天×150天),侯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王某某、侯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各45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侯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侯某的残疾赔偿金各为45218元(22609元×10%×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王某某、侯某主张交通费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王某某、侯某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王某某交通费51元(17天×3元),侯某交通费57元(19天×3元);
7.关于原告王某某、侯某主张司法鉴定费14200元、鉴定交通费用200元、复印费89.50元、车辆损失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为支付受害人徐玉清、徐玉芬尸检费用6000元,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1000元,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5400元,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司法鉴定费1500元,及复印病历费用89.5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所有车辆损坏,经海林市价格认证中鉴定,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500元,及因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保护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侯某主张牙齿镶复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侯某牙齿脱落,尚需修复,镶复费用每个800元,使用期限5年,原告侯某主张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王某某、侯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二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婚生子王某某于200X年××月××日出生,在二原告评残时X周岁。201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0元(16467元×9年×1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原告王某某、侯某的残疾赔偿金。
综上,原告王某某、侯某各项损失数额为230057.60元,其中医疗费用44697.63元(23125.63元+2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850元+950元)、护理费17816元(10616元+7200元)、误工费24790.50元(10791元+13999.50元)、残疾赔偿金105256元(45218元+45218元+14820元)、交通费108元(51元+57元)、司法鉴定费13900元(6000元+1500元+1000元+5400元)、复印费89.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8000元+4000元)、车辆损失9500元、鉴定交通费用1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二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15028.80元(230057.60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侯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5028.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47.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1300元,原告王某某、侯某负担人民币7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损失70%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王某某、侯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出四周有彩钢瓦围挡的施工道路开口时瞭望不够、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宋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对本次事亦有过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侯某所受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私自改装,该车体加长、加宽不能上道行驶,被告宋某某亦不具有驾驶中型货车的资质、以及超速驾驶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经过改装的事实,并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原告所述情形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本案中,被告宋兆够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检合格,经司法鉴定认定该车左后轮制动摩擦片及制动鼓表面粘附油污,导致制动力下降及制动距离延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宋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肇事车辆存在该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王某某、侯某主张医疗费4972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23125.63元,侯某产生医疗费21572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某某、侯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7天,侯某住院治疗19天,原告王某某、侯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11100元、侯某主张护理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王某某、侯某实际产生的护理情况,王某某、侯某伤后住院期间由刘某某、宋某护理,被告对刘某某的误工收入不予认可,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王某某伤后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两周,本院确认王某某的护理费为10616元(52333元/年÷365日×60日×1人+52333元/年÷52周×2周×1人),原告侯某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且被告对宋某的误工收入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侯某护理费为人民币7200元(120元×60日×1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21580元,原告侯某主张误工费1399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某某、侯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被评残,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误工为伤后100日,本院参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3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0791元(39387元÷365天×100天),侯某误工为伤后150日,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6186元(39387元÷365天×150天),侯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王某某、侯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各45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侯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侯某的残疾赔偿金各为45218元(22609元×10%×20年),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王某某、侯某主张交通费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王某某、侯某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王某某交通费51元(17天×3元),侯某交通费57元(19天×3元);
7.关于原告王某某、侯某主张司法鉴定费14200元、鉴定交通费用200元、复印费89.50元、车辆损失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为支付受害人徐玉清、徐玉芬尸检费用6000元,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1000元,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5400元,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司法鉴定费1500元,及复印病历费用89.5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所有车辆损坏,经海林市价格认证中鉴定,该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500元,及因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保护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侯某主张牙齿镶复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侯某牙齿脱落,尚需修复,镶复费用每个800元,使用期限5年,原告侯某主张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王某某、侯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二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婚生子王某某于200X年××月××日出生,在二原告评残时X周岁。201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0元(16467元×9年×1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原告王某某、侯某的残疾赔偿金。
综上,原告王某某、侯某各项损失数额为230057.60元,其中医疗费用44697.63元(23125.63元+2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850元+950元)、护理费17816元(10616元+7200元)、误工费24790.50元(10791元+13999.50元)、残疾赔偿金105256元(45218元+45218元+14820元)、交通费108元(51元+57元)、司法鉴定费13900元(6000元+1500元+1000元+5400元)、复印费89.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8000元+4000元)、车辆损失9500元、鉴定交通费用1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二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15028.80元(230057.60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侯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5028.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47.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人民币1300元,原告王某某、侯某负担人民币747.50元。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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