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睿涵
吴建峰(山西长治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李爱兰(山西长治法律援助中心)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睿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
法定代理人王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建峰,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爱兰,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负责人李雅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宋友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睿涵诉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郭某某申请追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为被告,因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院依法通知天安财险参加诉讼;10月21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睿涵的法定代理人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兰,被告天安财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23时许,原告和父亲步行至长治市解放西街土木巷路口时,被告驾驶豫EG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也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未避让原告父女,将原告父女撞倒,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2013年9月30日出院。
2014年7月2日再次出院,取手术内固定。
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并未赔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780元、共计100539.42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应当起诉其监护人;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对两受害人王晓峰、王睿涵垫付了医药费37533.3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余部分应当由天安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
被告天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医疗费应当按医保范围核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另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法院考虑交强险份额的分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监护人王晓峰与原告一起被撞伤,可见原告受伤时与其监护人在一起,并未脱离监护,因此监护人履行了相应的监护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豫EGH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
原告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912元,原告主张40823.4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系其母亲护理,并提供了长治市安和园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无单位法人签字,工资表应当加盖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公司章,原告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纳税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且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确与该单位存在连续的劳动合同关系,加之护理人员自称系福建达利集团长治市分公司职工,与证明材料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需长时间卧床休息,确需护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3个月,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804元。
原告依医嘱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酌情保障每日30元,营养费为1020元。
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165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加之原告年幼,伤残对其以后的工作、生活及社交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及家属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本院酌情保障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084.82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护理费6804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0382.2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219.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6592元,为另一伤者预留3408元);剩余34162.82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87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睿涵56219.4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睿涵35849.82元。
三、驳回原告王睿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2101元,原告王睿涵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监护人王晓峰与原告一起被撞伤,可见原告受伤时与其监护人在一起,并未脱离监护,因此监护人履行了相应的监护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豫EGH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
原告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912元,原告主张40823.4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系其母亲护理,并提供了长治市安和园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无单位法人签字,工资表应当加盖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公司章,原告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纳税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且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确与该单位存在连续的劳动合同关系,加之护理人员自称系福建达利集团长治市分公司职工,与证明材料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需长时间卧床休息,确需护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3个月,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804元。
原告依医嘱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酌情保障每日30元,营养费为1020元。
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165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加之原告年幼,伤残对其以后的工作、生活及社交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及家属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本院酌情保障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084.82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护理费6804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0382.2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219.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6592元,为另一伤者预留3408元);剩余34162.82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87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睿涵56219.4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睿涵35849.82元。
三、驳回原告王睿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2101元,原告王睿涵承担210元。
审判长:朱显
书记员: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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