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夫永、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轶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蒙CY0411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原告王某某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花费33908.68元、门诊费725.2元,救护车费50元,共计34683.88元,其他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
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1.24元,共计3037.2元。
3、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30天计算为12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按照2014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509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6、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受伤,2014年3月20日才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对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23天,本院参照其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每天101.24元标准,计算为12452.52元。
8、二次手术费5500元,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予以支持。
9、修车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定损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郭保平“负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某与郭保平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34683.8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共计41383.88元,应予理赔,核减被告郭某某垫付的32000元,剩余9383.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予以赔付;护理费3037.2元、残疾赔偿金509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452.52元,共计69447.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修车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承保范围,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3277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修车费,共计7885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3277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64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791(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郭某某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蒙CY0411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原告王某某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花费33908.68元、门诊费725.2元,救护车费50元,共计34683.88元,其他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
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1.24元,共计3037.2元。
3、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30天计算为12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按照2014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509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6、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受伤,2014年3月20日才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对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23天,本院参照其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每天101.24元标准,计算为12452.52元。
8、二次手术费5500元,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予以支持。
9、修车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定损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郭保平“负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某与郭保平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34683.8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共计41383.88元,应予理赔,核减被告郭某某垫付的32000元,剩余9383.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予以赔付;护理费3037.2元、残疾赔偿金509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452.52元,共计69447.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修车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承保范围,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3277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修车费,共计7885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3277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64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791(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郭某某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贺礼军
审判员:颜庭秀
审判员:张建利
书记员:崔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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