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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罗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张耀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6200810101854。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6200810101854。
被告:罗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山西省介休市水门北街中段世纪馨园小区门面房27、28号。
主要负责人:刘文魁,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401201410759525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晋K×××××、晋K×××××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23KM+880M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冀F×××××福田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冀F×××××货车发生侧翻,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所载货物受损的事故。
经高速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5,180.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辩称,涉案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原告合理损失应当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余损失按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
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以下赔偿数额: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
医疗费:7,433.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
护理费:37.5元×8天=300元;
误工费:37.5元×(8天+60天)68天=2,550元;
总计11,083.8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损失:
1、车辆损失:31,851元;
2、鉴定费:2,100元;
3、施救拖、吊车费,原告要求19,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
情况,综合认定为4,000元;
4、货物损失:2,100元;
以上合计40,051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233.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85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9,851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拖车吊车费4,000元、货物损失2,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233.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9,851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拖车吊车费4,000元、货物损失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以下赔偿数额: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
医疗费:7,433.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
护理费:37.5元×8天=300元;
误工费:37.5元×(8天+60天)68天=2,550元;
总计11,083.8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损失:
1、车辆损失:31,851元;
2、鉴定费:2,100元;
3、施救拖、吊车费,原告要求19,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
情况,综合认定为4,000元;
4、货物损失:2,100元;
以上合计40,051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233.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85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9,851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拖车吊车费4,000元、货物损失2,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233.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9,851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拖车吊车费4,000元、货物损失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兴国

书记员: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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