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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欢欢、王某某与王某某、王文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原告王欢欢。原告王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广。原告王某、王欢欢、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文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与原告王欢欢、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进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王欢欢、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王某某未经三原告同意,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三原告及其父母在中臧村具有使用权的约2.47亩土地非法转让给被告王文广。该2.47亩土地系三原告及父母的承包地,被告王某某不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被告王文广明知被告王某某无处分权,还与其签订合同,二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系无效合同,故要求确认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将土地返还三原告。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王文广签订的协议符合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原告母亲主动提出,被告王某某只是代理签字;之后原告王某还从被告王某某手中索要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王文广缺席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位于臧村镇中臧村村东,面积约2.47亩,东邻王军尧、贾长在,北邻赵红亮,西邻肖芬、石卯、石玉坤,南邻道,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三原告系姐弟关系,三原告父亲去世后,其母亲段志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三原告均为未成年人,随母亲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为继父子关系。2010年9月11日,三原告母亲因病去世。在此之前,2010年4月4日,被告王某某、王文广签订一协议,将案涉土地“转让给王文广,转让费伍万肆仟伍佰元”,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三原告称案涉土地为其与亲生父母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以其对该协议的签订不知情、被告王某某无处分权为由,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提交了该协议和中臧村村委会分别于2015年5月2日、2016年8月2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分别证明案涉土地为三原告和其亲生父母的家庭承包地、三原告与其亲生父母的家庭关系)、1993年承包土地调整时的村分地领导班子成员四人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土地为三原告和其亲生父母的家庭承包地)。被告王某某对该协议和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抗辩称协议签订时,三原告的母亲尚健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完全是原告的母亲做主,其与原告的母亲是合法夫妻,因原告的母亲不会写字才授意其签的字;三原告对流转的事情亦知情,因为流转协议一直在三原告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费用也用于了原告的母亲治病。三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主张不认可。被告王某某主张该协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三原告就该土地协议性质未提出明确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土地的位置四至及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三原告家庭户,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其对案涉土地协议的签订不知情、被告王某某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被告王某某不认可,抗辩称其在原告的母亲授意下签的字,本院认为自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时起,三原告及其母亲即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至协议签订时已达六年有余,被告王文广作为合同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三原告的继父、三原告母亲的配偶即被告王某某有权代理签字;且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属家庭生活中的较重大事项,原告作为家庭成员称对此不知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该主张不符合常理;该协议亦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对该协议的追认。但是,关于案涉土地流转协议的性质,被告王某某主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三原告未提出明确意见,根据协议中“转让”字样,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不应存在有偿费用的情况,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发包方即村委会同意,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村委会同意,故该协议无效。被告王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文广于2010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王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王欢欢、王某某2.47亩土地(东邻王军尧、贾长在,北邻赵红亮,西邻肖芬、石卯、石玉坤,南邻道)。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全勇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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