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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相国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相国
白丽娜(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王相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绥化火车站工人,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白丽娜,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客运段工人,现住绥化市。
原告王相国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相国的委托代理人白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相国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70,650.00元,定于同年8月7日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
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原告王相国处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据一张,且有证人董某某关于借款经过的当庭陈述证言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其不尊重法律,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欠原告王相国70,65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566.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负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原告王相国处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据一张,且有证人董某某关于借款经过的当庭陈述证言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讼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其不尊重法律,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欠原告王相国70,65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566.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负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凤举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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