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蔡皓
王某某
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姜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阮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皓。
代理权限: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浩,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支付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5253.17元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王某某经合理治疗康复较好,对劳动能力没有实质性影响,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
2.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王某某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工伤尚未发生的治疗费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即使应当支付该后续治疗费,因原审判决已经支持了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显然,我公司不应当另行重复赔偿王某某后续治疗费。
3.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错误。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病情证明上署名的医师并非王某某的主治医师,该病情证明不真实,不应采信。
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支付王某某6000元经济补偿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0098.31元(包括:医疗费7555.31元、鉴定费150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元×345天=69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0元×16天=320元、营养费20元×16天=320元、交通费10元×16天=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7个月=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1.50元×6个月=196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1.50元×8个月=262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王某某进入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工资由包工头以现金形式发放。
2014年7月20日16时左右,王某某在用人单位承建的昊天大厦二期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
2014年7月22日,王某某被送往十堰市铁锋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7月29日,王某某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右手拇指远节端缺如;右手拇指远节残端感染;拇指甲粗隆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
王某某的伤情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2015年4月1日,王某某的伤情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十级。
王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2078.17元。
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15天。
王某某治疗休息期满后,因双方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未再回到单位继续上班。
尔后,王某某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5)裁字第152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各项工伤待遇83524.38元[其中:鉴定费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97.5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6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5.36元。
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王某某的工资标准,因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的证据,王某某于2014年3月进入工地工作,2014年7月因事故受伤,其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对其月工资标准,按照2014年的十堰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1.5元/每月予以认定。
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为2078.17元。
王某某请求的鉴定费,予以支持750元。
王某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
王某某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其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予以支持为36096.5元(3281.5元×11个月)。
王某某请求的护理费3300元,予以支持为1140元(16天×71.25元)。
王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王某某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仲裁裁决书确定为28927.5元,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未提异议,予以认定;王某某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6个月×328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2元(8个月×3281.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支持。
王某某请求的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6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135253.17元。
王某某系因自身原因提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其要求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与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各项工伤待遇135253.17元(其中:医疗费2078.1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96.5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2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被上诉人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上班时受伤,并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为十级伤残。
因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故,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因王某某于2014年7月受伤时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2014年十堰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81.5元计算王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关于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上诉称王某某经合理治疗后康复较好,对劳动能力并无实质性影响,其公司不应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因劳动者受工伤后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源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故,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上诉称因王某某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且该费用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重复,其公司无须支付该项费用的主张,因本案王某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与本次工伤事故有关,是为治疗此次工伤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该事实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立法本意应当是为了帮助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为治疗其他疾病的一种补偿。
故,两者之间并不重复,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上诉称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病情证明书不真实,其停工留薪期不应当认定为11个月的主张,因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病情证明书有相应的医师签字并加盖有医院的病情证明专用印章,而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存在不真实的情况。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具体病情认定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并无不当。
故,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上班时受伤,并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为十级伤残。
因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故,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因王某某于2014年7月受伤时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2014年十堰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81.5元计算王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关于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上诉称王某某经合理治疗后康复较好,对劳动能力并无实质性影响,其公司不应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因劳动者受工伤后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源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故,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上诉称因王某某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且该费用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重复,其公司无须支付该项费用的主张,因本案王某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与本次工伤事故有关,是为治疗此次工伤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该事实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立法本意应当是为了帮助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为治疗其他疾病的一种补偿。
故,两者之间并不重复,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上诉称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病情证明书不真实,其停工留薪期不应当认定为11个月的主张,因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病情证明书有相应的医师签字并加盖有医院的病情证明专用印章,而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存在不真实的情况。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具体病情认定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并无不当。
故,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华企十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妍
审判员:张洪
审判员:刘占省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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