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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全通物流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湖北全通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团黄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施文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全通物流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8年5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湖北全通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物流园”)的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总借款利息损失;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经原告亲戚张天品介绍,原告投资入股全通物流,于2015年9月29日和11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公司会计支付共30万元,被告以收取入股资金名义开具收据,同年12月16日、12月18日被告以集资土地款名义向原告收取23万元,并承诺在政府土地保证金退回时向原告偿还土地集资款。事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入股及土地集资款事宜,被告未明确答复。2017年7月,被告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公司登记股东仅有施文革和徐金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项。被告支付部分后一直推脱,仍余34万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以入股和土地集资名义向原告收取的资金应为借款,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
被告全通物流园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其诉状中的陈述系自认入股被告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入股资金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主张返还,故原告诉请返还入股资金没有法律依据。
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对证据的原始件及庭审询问,认定如下:①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9日、11月27日、12月16日和12月18日四份收据中11月27日和12月18日的收据仅是照片打印件,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据的合法来源,也不能提供原始件或者被告认可的其它复印件予以核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两份证据。②2015年9月29日的20万元收据中已载明收款事由为“收王某某全通物流园入股资金”,对原告拟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2015年12月16日的18万元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事由为“第一次收集资土地款”,被告虽辩称该笔收款亦为全通物流园入股资金,但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该辩驳理由,故本院应认定2015年12月16日的18万元收款实质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③原告提交的《湖北全通物流园各股东股份确认表》也仅是照片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被告向出具了收到原告入股全通物流园的资金收据。同年12月16日,被告以收取土地集资款的名义又收取了原告18万元,亦开具一张收取土地集资款收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入股及土地集资款事宜,均未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原告于2017年7月在工商部门查询得知被告目前登记股东只有施文革与徐金安二人,遂要求被告退还入股资金及土地集资款,但被告仅部分退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全通物流园在本案诉讼前已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全通物流园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未被依法清算解散前,公司股东不能收回入股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投资人的情形,名义投资人一般即为工商注册登记的显名股东,而实际出资人在工商注册登记中不会显名登记,即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以被告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无其姓名即认为其交纳的20万元入股资金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以借款为由主张被告退回其20万元入股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收取的18万土地集资款实为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对该笔土地集资款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诉讼后的利息损失,依据原告的主张,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利率4.35%计算较为合适。对被告全通物流园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的4万元,因入股资金在公司清算解散前不存在返还,故本院应认定该笔款项为偿还土地集资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全通物流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土地集资款1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2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900元,被告湖北全通物流园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书记员: 袁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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