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行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长海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王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自然情况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谦,辽宁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长海西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刘相成,大队长。出庭行政负责人崔日军,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石冠男,该大队中队长。上诉人王某某、徐淑波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2017)辽022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徐淑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谦,被上诉人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负责人崔日军、委托代理人石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接到长海县公安局海洋公安派出所报警称,在长海县海洋乡西帮村南玉屯附近道路,有一名男子和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在水沟内,男子已死亡,请求出警。接警后,被告及时联系高速艇并指派警察于当日9时许赶到事发地点进行勘查,询问当事人等相关工作。于2016年6月14日以”2016年6月8日20时30分许,王某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海县海洋乡西帮村南玉上屯附近道路处,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北侧水沟,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事故发生经过。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不服申请至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2016年7月19日,该支队经复核认为:”此次事故事实不清,补充调查,对长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2016年8月10日,被告以”2016年6月9日6时许,长海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海洋乡派出所报警称:在长海县公安局海洋乡西帮村上屯附近道路处,王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在道边沟内,王某已死亡。接警后,我大队民警乘船于当日9时许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经调查1、王某于6月8日晚与多名工友在海洋乡高明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饮酒。因事后报案,无法对死者进行抽血化验其血液酒精含量,导致不能断定王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2、由于死者王某的父亲王某某拒绝对死者进行解剖,故无法判断王某的死亡时间及原因。故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为调查得到的事实为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出长公交认证字〔2016〕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及时指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并向死者王某的父亲征求尸体解剖及其对案件发生有关联的人员进行询问制作笔录等,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不履职主要理由是被告没有查明现场道路情况及空间关系、没有按照有关标准和法规的规定拍摄现场及绘制现场图、没有聘请专门机构进行科学检测计算、对尸体不进行法医鉴定、不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令等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1、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2、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第二十四条规定”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第四十条规定”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本案中,被告在事故发生的次日也就是接警当日赶到事故现场展开勘查事故现场,制作现场图,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及其他调查工作。但由于死者王某的父亲王某某(本案原告之一)不同意尸体解剖等条件的限制,致使没有对死者王某进行尸体检验及酒精含量检测。另外,被告按照上级机关的指令,重新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长公交认证字〔2016〕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合上述被告的侦办过程及程序,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长公交认证字〔2016〕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请求,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证明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对一项证据是否成立、合法问题不应通过一个独立的行政诉讼案件来解决,这一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徐淑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徐淑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确认被上诉人不适当履行道路交通管理事故现场勘查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长公交认证字〔2016〕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违法,属于不履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三、确认长公交认证字〔2016〕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效;四、被上诉人继续履行道路交通管理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责任认定法定职责并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存在违法不作为、不适当履职的行为。一、被上诉人对案涉事故现场勘查不全面,忽略道路及空间关系等关键因素,履职存在严重瑕疵和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和标准拍摄现场及绘制现场图。三、被上诉人不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未对死者遗体进行法医检验,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关于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的意见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应当对死者作尸表检验,提取其血液化验。四、被上诉人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补充调查指令,未进行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程序严重违法。五、被上诉人作出长公交认证字〔2016〕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于2016年6月9日上午9时许对案涉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当时,死者已被其家属抬离现场搬至家中,肇事二轮摩托车也被挪动,没有在现场留下任何原始位置标记。被上诉人遂在事故现场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二、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对死者进行尸体检验等检查的要求,死者家属明确表示拒绝任何检查。故被上诉人无法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死者提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三、接到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意见后,被上诉人进行了重新核查。因最关键的尸体检验无法进行,且事故现场早已被破坏,导致无法判断死者的死亡原因及时间,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故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长公交认证字〔2016〕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四、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接警、受理、现场勘查、现场图绘制等工作,办案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故被上诉人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和作出事故认定或者证明的法定职责。另外,根据前述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履行了前述法定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证明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职责,而非被上诉人作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合法。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指派交通警察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事故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征求死者父亲即上诉人王某某对遗体解剖的意见,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按照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意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作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履行了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理。对逃逸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查获肇事嫌疑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对嫌疑车辆进行检验、鉴定。”根据前述规定,除涉及交通事故逃逸外,检验、鉴定并非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和必经程序。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不进行检验鉴定、对死者遗体没有进行法医检验,违反法定程序,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忽略案涉事故的道路及空间关系等关键因素,未对死者作尸表检验并提取其血液化验等主张,涉及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据认定和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徐淑波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苍 琦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胡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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