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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兴安岭圣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王胜武),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小扬气镇四居民委。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圣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赵宝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王胜武)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圣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王胜武)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王某某(王胜武)撤回上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王胜武)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王某某(王胜武)负担3650.00元,退还上诉人王某某(王胜武)负担365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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