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王胜武),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小扬气镇四居民委。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圣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赵宝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王胜武)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圣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王胜武)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王某某(王胜武)撤回上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王胜武)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王某某(王胜武)负担3650.00元,退还上诉人王某某(王胜武)负担365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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