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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聪,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君。
  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强。
  被告:陈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陈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第三人:颜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上海班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轶,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盛公司”)、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第三人颜强、第三人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聪、第三人颜强、第三人鲁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琼盛公司、被告强盛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琼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琼盛公司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8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琼盛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被告强盛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对被告琼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琼盛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鲁班公司所属网络平台的出借人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均由被告强盛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琼盛公司未归还本息。第三人颜强于2018年1月2日以1,00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出借人的债权,后于2018年4月30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向四被告催要,但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琼盛公司、被告强盛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颜强、第三人鲁班公司述称,对原告的陈述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e签宝合作协议》、《资金存管业务支付结算服务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函》、《见证人承诺函》、《保证人承诺函》、《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流水、彩信截图、《委托垫付费用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四被告和两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鲁班公司运营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2015年7月1日,上海班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3日更名为鲁班公司)与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e签宝合作协议》,通过技术对接将“班汇通”系统与e签宝软件系统进行信息交互,实现“班汇通”用户身份认证、在线签章及电子文书的传输等。2016年9月8日,第三人鲁班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银行”)签订《资金存管业务支付结算服务合作协议》,开展业务合作,由江西银行为鲁班公司提供资金存管业务,提供客户申请和使用银行的电子账户及其各项支付结算和理财服务,为鲁班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提供数据传输接口、相关文档等资金存管业务(包括支持客户开户/绑卡操作,支持客户更换绑卡,支持充值、收/扣款、冻结、提现操作)。
  2016年12月1日,被告强盛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分别向出借人和鲁班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函》,承诺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均明确:借款人名单以强盛公司或陈强出具的《见证人承诺函》为准,被推荐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人每次借款时签署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居间协议》为主合同;主债权的发生期为保函出具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截止日为主债权的确定日;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的主债权(借款本金余额和未支付的居间费)和附随债权;保证人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0,000元;在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内,只要借款人在《见证人承诺函》的借款人名单内,且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应的附随债权(包括在主债权的确定日后产生的附随债权)当然纳入保证范围;附随债权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展期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债务履行期限全部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为二年;本保函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无论是非诉时,还是在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后,因提供的通讯方式或送达地址不准确、未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各类需送达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当事人不因此而主张送达无效,协议各方有权更改其通讯方式和送达地址,但应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仍以本协议列明的通讯方式和送达地址为准,其中保证人和联系人更改送达地址的,应以EMS向居间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居间人平台的个人账户中心修改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强盛公司、被告陈荣、被告陈强均在《最高额保证函》上明确了送达地址。
  被告琼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先后通过第三人鲁班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分别与35名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P19722的电子《借款协议》,并通过e签宝对《借款协议》签约方的电子签名进行了第三方认证。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均明确:借款人为被告琼盛公司、出借人为35名个人,居间人为第三人鲁班公司,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365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0.5%,若借款出现逾期,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出借资金由资金存管机构划付至借款人存管账户即为借款发放成功,当日为借款开始日(即计息开始日),借款人应按还款计划将当期应清偿的全部款项资金及时足额汇至借款人存管账户,居间人负责通过资金存管机构将该笔还款及时划转至出借人存管账户;出借人授权居间人通过法律不禁止的方式对借款人进行欠款催收,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借款人逾期还本时,出借人自动通过平台发出不可撤销转让债权的要约,转让金额为出借本金和已发生且未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至约定还本日),任何人(包括居间人,但居间人不承诺会受让该债权转让要约,出借人不得将其理解成居间人的担保或变相担保)按该转让金额支付给出借人的,即与出借人签订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出借人将债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相应的从权利(如保证、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权利、索赔权等)均按转让的本金比例一并转让;本协议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无论是非诉时,还是在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后,因提供的通讯方式或送达地址不准确、未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各类需送达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当事人不因此而主张送达无效,协议各方有权更改其通讯方式和送达地址,但应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仍以本协议列明的通讯方式和送达地址为准,其中借款人更改送达地址的,应以EMS向居间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居间人平台的个人账户中修改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被告琼盛公司在协议中明确了送达地址。
  2016年12月30日,35名出借人的出借资金1,000,000元划付至被告琼盛公司的存管账户。被告琼盛公司于同日提现1,000,000元至其银行卡。被告琼盛公司按约向出借人支付了全部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琼盛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
  2017年5月11日,被告陈强向借款人和第三人鲁班公司出具《见证人承诺函》,载明:借款人(详见附件)拟向贵司平台的实名注册用户不定期地持续借款,并在见证人陈强的面前亲自签订了《电子签名确认书》,借款人是企业的,其受托人已在见证人的面前亲自办理了江西银行申请开立资金存管账户和e签宝电子签名的相关手续,见证人对其真实性负责。附件“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琼盛公司。
  2017年5月10日及11日,被告强盛公司、陈强、陈荣分别出具《保证人承诺函》,载明:本承诺函附件中的借款人曾通过鲁班公司所属网络平台向出借人借款,截止至本承诺函出具之日,本承诺函附件中记载的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余额共计20,580,000元;保证人强盛公司、陈强、陈荣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不可撤销地承诺按照相应《最高额保证函》中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尽事宜,按照相应《借款协议》执行;知晓在相应《借款协议》中已约定出借人有权将债权有偿或无偿转让给包括居间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只要借款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受让人即依法取代《借款协议》中的原出借人,具有债权人身份。附件“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琼盛公司。
  因被告琼盛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第三人颜强(受让人)与出借人(转让人)在“班汇通”平台通过电子签名方式于2018年1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19722的《债权转让协议》,由颜强受让35名出借人在前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已产生但未支付的利息、将产生的待收利息和相应的从权利(如保证、担保物权、索赔权、管辖、送达等)。同日,第三人颜强向35名出借人归还了本金共计1,000,000元。
  2018年4月30日,第三人颜强(转让人)与原告王某某(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颜强将其受让的债权(详见附件“债权清单”)以11,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某某。附件“债权清单”中包含上述颜强受让的针对琼盛公司的上述债权。原告王某某嗣后向第三人颜强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11,500,000元。后第三人鲁班公司以约定的短信(彩信)通知方式,向被告琼盛公司的指定联系人陈建君告知了债权转让的情况。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收回债权,委托第三人鲁班公司聘请律师代为起诉,鲁班公司代为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琼盛公司通过第三人鲁班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与平台注册的出借人以电子签章的形式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琼盛公司实际收到了协议约定的借款,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琼盛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强盛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均向出借人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函》《保证人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琼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第三人颜强通过合法方式受让了出借人前述1,000,000元债权后又再行转让债权予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均向债务人琼盛公司及保证人履行了相关通知程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享有对琼盛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且在琼盛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亦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强盛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在承诺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数额尚未超过三保证人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琼盛公司偿付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损失,并要求被告强盛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被告琼盛公司、被告强盛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对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在30,000,000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0元,减半收取计7,115元,由被告广东琼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强、被告陈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沈佳越 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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