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工地工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吉顺路78号。
负责人:姜延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云,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强,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王某某与左某一起在武汉市万科金域蓝湾项目从事塔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左某受伤。王某某与他人将左某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治疗,王某某为左某垫付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在发生安全事故致左某受伤后,原告将左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相关费用,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原告的行为应予推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其系被告公司员工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其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事实上或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垫付行为与被告有事实上、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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