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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微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思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第三人上海微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被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阁卿,第三人微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甄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某返还王某某房租押金90,000元;2、冯某返还王某某厨房设备押金50,000元;3、冯某支付王某某逾期退还房租及厨房设备押金的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王某某、冯某就本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幢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冯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王某某,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45,000元,每支付十一个月的租金,则免去第十二个月的租金,租金包括房租及物业费。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冯某支付了租房押金90,000元以及厨房设备押金50,000元,冯某也向王某某交付了房屋。2017年3月,王某某、冯某及微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某某暂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因实际承租面积变化,王某某支付微风公司的租金随之变更。《协议书》还约定,冯某若在2017年8月1日之前,注销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由王某某与微风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租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此后,因王某某未能与微风公司达成新的租赁合同,故王某某仍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和《协议书》至合同履行期满2018年8月。在合同届满前,王某某多次与冯某协商房租押金、设备押金退还事宜,冯某一直予以推脱。王某某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冯某仅仅是上海荣航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签约时,冯某是代表上海荣航餐饮有限公司签约,合同责任应该由上海荣航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冯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合同终止后,王某某未返还厨房设备,故不同意退还厨房设备押金50,000元;由于王某某没有妥善保管租赁房屋内的设备,王某某违约,故不同意退还房租押金90,000元。综上,冯某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涉及王某某、冯某之间的押金退还纠纷不清楚,至于王某某、冯某以及微风公司曾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7日,王某某、冯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经微风公司书面同意,冯某将其向微风公司承租的系争房屋转租给王某某,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45,000元;王某某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冯某支付保证金,保证金为两个月的租金,即90,000元;冯某将房屋交付王某某时,同时将房屋内的设备无偿留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需向冯某一次性交付设备押金50,000元,该批设备如发生损坏,由王某某负责修理,至合同终止时按原状(自然损耗的除外)还给冯某,冯某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支付了租房押金90,000元及设备押金50,000元,冯某也向王某某交付了房屋。
  2017年3月2日,王某某(丙方)、冯某(乙方)及微风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鉴于:1、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XXX幢部分房屋,租赁面积为1100.98平方米;2、乙方于2015年10月1日将乙方承租的部分房屋,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提供给丙方经营韩国烧烤。现乙方决定部分退租,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在2017年2月10日前向甲方退还除丙方现在经营的韩国烧烤区域,即丙方经营面积以外的其他租赁面积。双方同意将租赁合同的租赁面积修改为建筑面积360平方米,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因乙方提前部分退租,乙方同意甲方没收其租赁保证金452,391元;2、乙方保留的租赁面积由丙方继续用于经营韩国烧烤,期限暂定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0元(含物业管理费),由丙方代乙方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或之前直接支付给甲方;3、乙方应负责注销其在红墙园区内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包括丙方经营面积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若在2017年8月1日之前,乙方能够注销的,经甲方与丙方协商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50,000元,另加物业管理费。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丙方与甲方就丙方实际经营场所重新商谈租金价格,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自甲方与丙方的租赁合同签订生效之日,甲方与乙方的租赁合同随之自动终止。若乙方不能完成证照注销的,则甲乙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延续,乙方仍应承担承租人义务,直至合同期限届满或甲乙双方同意提前终止之日;4、丙方承诺其将遵守甲乙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承租人义务,乙方对丙方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若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或不履行相关承租人义务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立即归还租赁房屋,并有权就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向乙方及丙方追偿;5、除非丙方与甲方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否则乙方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租金、妥善使用租赁房屋、按约交还租赁房屋,注销注册在红墙园区内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
  2018年7月,微风公司通过律师发函王某某,称,租赁期限即将到期,要求王某某在2018年9月30日按约向微风公司交还租赁房屋;若你方逾期不交还租赁房屋的,微风公司有权按日租金的两倍向你方收取逾期返还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并同时有权停止租赁房屋的水电供应,阻止你方人员再次进入租赁房屋,遗留在租赁房屋内的你方物品视为你方自动放弃所有权,微风公司有权自行处置。
  2018年8月,王某某通过律师发函冯某,内容为,王某某根据与冯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向冯某支付了房租押金90,000元以及设备押金50,000元,共计140,000元。现王某某与冯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期限届满后,委托人不再续租;冯某在届满前7日内与王某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及时退还租房押金及设备押金14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起初表示,三方于2017年3月签订《协议书》后,三方只是部分履行了《协议书》,由于王某某未能与第三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王某某仍然履行的是与冯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只是租赁面积有所调整。后又表示,王某某与冯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方为王某某与微风公司。冯某表示,2017年8月后的租金都是由王某某直接支付给微风公司,所以冯某已经于2017年8月退出。微风公司表示,冯某在签订《协议书》后已经注销了相关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所以从2017年8月1日开始,承租人由冯某变更为王某某,此后租赁合同的双方为王某某与微风公司。庭审中,微风公司还表示,厨房设备还留存在租赁房屋内,要求王某某、冯某尽快搬走。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冯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王某某、冯某、微风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冯某辩称其代表上海荣航餐饮有限公司签约,合同责任应该由上海荣航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对此,冯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三方签订《协议书》后,冯某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注销了相关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虽然王某某未与微风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王某某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租赁面积直接向微风公司支付租金,应视为王某某与微风公司之间自2017年8月1日起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故王某某与冯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7月31日提前解除。冯某收取的租房押金及设备押金,共计140,000元,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王某某。冯某辩称王某某未履行返还设备的义务,应没收相关的押金,其实质系通过没收押金的方式要求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冯某应当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主张,在本案中王某某是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数额在未经司法机关裁判的前提下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冯某不能直接将押金予以没收,故王某某要求冯某返还押金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冯某逾期返还押金,王某某主张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租房押金90,000元、设备押金50,000元,共计140,000元;
  二、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后为1,55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王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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