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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白婵与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白婵
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
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安某某
公司职员

原告:王白婵,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平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
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二
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王白婵与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白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勇盛,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春,原告在武彦农场附近捡破烂时与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上班的小苏认识。
小苏发现原告干活卖力、勤勤恳恳,便把原告介绍到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办公室从事卫生清洁工作。
2006春,原告把大女儿王向平介绍到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处做保洁员后,原告便被安排到鲁能大道、南环路路段负责清扫,此后一干就是十年。
十年来,原告在被告单位风雨无阻超负荷工作,做事兢兢业业,见证了被告发展壮大的辉煌历程。
2015年4月7日上午,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物业办公室文任弓永强告诉原告“今天上午就上的哇,下午就不用来了。
”为此原告百思不得其解,前去问弓永强为何辞退,此人答复:“你已老了,回家去吧。

对于法定退休,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事实上“法定退休年龄”并非法律规定,目前我国确定劳动者退休年龄的法律文件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而该文件中的退休、退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作,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的劳动者。
被告属于私营企业,原告在被告处任职已53岁,为何被告当时不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聘用原告,且竟让原告在此工作十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该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对50周岁的女性劳动者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2005年原平市的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而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只支付原告每月300元,加之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又无故将原告开除,给原告的心理造成及生活造成巨大困难。
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原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返还衣物押金、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赔偿金等共计149509元,但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王白婵年龄已超,故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做出原人劳促案字(2015)第0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十年来一直尽职尽责,如今不明不白被辞退,实在心里委屈,原告虽然几次与公司管理人员交涉,但却讨不到任何说法,为此原告只得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  、第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  、第7条  、第25条  的有关规定,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依法返还因工作衣物和出入证押金、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等总计1495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存折2份,对帐单1份,共计15页,2、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款项来源于被告,且有规律性。
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固定工作,领取固定工资。
3、安全上岗证、风险告知卡、出入证各1份,4、原告穿制服、戴安全帽,三轮车、扫帚照片1张。
3、4号证据证明原告就是被告单位的在岗职工。
5、原告丈夫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弓永强电话通话录音记录1份。
6、劳动仲裁委办公室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1份。
证明原告申请过仲裁程序合法。
7、国发(1978)104号文件,证明被告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也不是事业单位,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的原、被告。
8、国发(2009)32号文件。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原告入职时早已超龄,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未收取原告押金,不存在返还,劳动报酬已足额按月付清;用工期间,被告分公司曾与其协商签订书面用工协议,但原告明确拒绝签订,在被告告知必须签订时仍坚持不签,明确表达了辞工的意愿,加上铝厂超龄减员被告同意辞工,所以原告的离职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平市农村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提供广东省粤劳仲函(2009)1号复函一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白婵2015年4月的工资5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颐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白婵2015年4月的工资5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宋晓刚
审判员:李慧芳
审判员:赵丽

书记员:崔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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