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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盛某某与徐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住河南省正阳县。系死者盛某之妻。
原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住河南省正阳县。系死者盛某之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层01-06号。
负责人:刘俊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盛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被告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243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20时25分许,在316国道爱仕达门前路段,徐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公路上行人盛某相撞,造成盛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无责任。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20时25分许,在316国道爱仕达门前路段,徐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盛某相撞,造成盛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60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盛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7月6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安公法鉴(2016)尸检第051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盛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在安陆市鑫旺炊具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宿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与原告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达成补偿协议,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他损失二原告自愿予以放弃。徐某某现被安陆市人民法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达成补偿协议,并自愿承担诉讼费。
关于盛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二原告诉讼请求和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依原告诉请为23360元;3、交通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误工费1085元(28305元/年÷365天×7天×2人)。以上五项共计6174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参照其户籍性质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二原告因盛某死亡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因盛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徐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且已对原告另行给予补偿,不应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07465元(617465元-1100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徐某某与二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某某、盛某某经济损失61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50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2061元,由原告王某某、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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