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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登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分公司、连某某益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某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素英,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益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某市灌云县东王集乡直属村24号。
法定代表人:鲍银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连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登海、连某某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登海经鉴定达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并且一审法院以伤残系数21%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一审法院在计算精神抚慰金时未考虑伤残系数,导致上诉人多赔付4500元。
王登海辩称:1.上诉人请求改判其少承担4500元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参考因素较多,一审综合参考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所致损害后果、侵权人责任承担的经济能力等多种因素支持了15000元具有法律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益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王登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民财保连某某公司、益某物流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310335.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财保连某某公司、益某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登海系拖拉机驾驶员,且取得从业资格证。2015年7月5日2时30分左右,李素敏驾驶车牌号为苏G×××××重型货车,沿烟沪线204国道由南向此行驶至烟沪线204国道570公里3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登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苏092823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王登海受伤,车辆损坏。王登海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4339.78元。经医院诊断,王登海脾脏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全身多发处软组织挫裂伤、多发牙齿冠折、牙齿挫伤。该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素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损失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王登海无责任。王登海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认定,王登海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3、4、5、6、7肋)为X(十)级伤残;面部软组织损伤,目前后遗面部色素明显改变(色素沉着),面积30c㎡以上(累计面积35c㎡)为IX(九)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关于牙齿损伤的修复费用,目前已行烤瓷修复,以后的修复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800-1000元∕枚,理论上使用周期为8-10年(计12枚)。
一审法院另查明:车牌号为苏G×××××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益某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连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
事故发生后,益某物流公司垫付了王登海医药费40156.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素敏的行为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王登海致残,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人民财保连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王登海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1.医疗费,王登海主张104182.65元,其中实际发生44182.8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对已实际发生的44182.85元(含益某物流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及益某物流公司又垫付的医药费156.93元,合计人民币44339.78元,因该费用均有正式票据,且均用于王登海所受损伤,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4339.78元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6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王登海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医疗费认定为44339.78元(其中益某物流公司垫付4015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登海主张2600元(26天×100元∕天),认定为468元(26天×18元∕天);3.营养费,王登海主张为3000元(60天×50元∕天),认定为540元(60天×9元∕天);伤残费用:4.误工费,王登海主张12221元(37171元÷365天×120天),因王登海系拖拉机驾驶员,且取得从业资格证。按照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12391元,王登海主张12221元未超过该范围,认定为12221元;5.护理费,王登海主张8084元[(26天×2+34)天×94元∕天],认定为5160元[26天×60元∕天×2人+(60天-26天)×60元∕天);6.交通费,王登海主张1000元,由于王登海未提供具体票据,考虑其在医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酌情认定500元;7.住宿费,王登海主张1300元,王登海未提供具体票据,酌情认定800元;8.残疾赔偿金,王登海主张156126元(37173元[37173元×20年×(0.2+0.01)],因王登海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3、4、5、6、7肋)为X(十)级伤残;面部软组织损伤,为IX(九)级伤残。王登海系拖拉机驾驶员,且取得从业资格证。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56126.6元(37173年×20年×伤残系数(0.2+0.01),王登海主张156126元,未超出该标准,认定为156126元;9.精神抚慰金,王登海主张15000元,因王登海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其伤情构成九、十级伤残,王登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为15000元;财产损失,王登海主张5350元,人民财保连某某公司对王登海车辆损失定损为780元,认定为780元;对王登海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35934.78元。由人民财保连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5154.78元。人民财保连某某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235934.78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保连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登海医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35934.78元;其中返还给益某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156.93元,实际支付给王登海的医疗等各项损失为195777.85元。二、驳回王登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2元,鉴定费1472元,合计4774元,由人民财保连某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登海因案涉事故受伤并导致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且王登海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涉事故发生原因、王登海损伤后果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王登海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财保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民财保连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静云 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 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

书记员: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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