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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建诉白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建
代光(黑龙江鹤岗泽群法律服务所)
白某某
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君诚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铁路运输部电务段电工。
委托代理人代光,黑龙江省鹤岗市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铁路运输部东选站道口员。
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市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54委。
负责人李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建诉被告白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晨于同年4月13日、6月2日公开开庭独任审判。原告王某建及委托代理人代光、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维玲、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王某建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分析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与证据八,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对于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被告白某某陈述其驾驶的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明确表示承认;平安财险公司陈述在发生事故时白某某并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白某某明确表示承认,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身体不受侵害。本案中,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白某某,驾驶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长安牌机动车将原告王某建撞倒受伤,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某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白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故对平安财险公司要求在赔偿范围内向其追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对于原告在外购药费用有异议,因购药时间未超出鉴定医疗终结时间、所购药品亦与伤情有关,故异议不成立。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0元,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时间,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终结期内营养费3,6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00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5,238.30元,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建10,000.00元。剩余15,238.3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白某某为王某建垫付医疗费6,380.00元,冲抵其应给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15,238.30元,还应给付王某建8,858.30元。
原告王某建要求赔偿误工费25,500.00元,根据其月收入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8,000.00元(3,000.00元/月×6个月);要求赔偿护理费7,300.00元,根据护理人员月收入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000.00元(100.00元/日×60日);要求赔偿交通费412.00元,其中,住院期间交通费用292.00元,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去佳木斯的车票及保险费用120.00元有异议,因该笔费用系王某建受伤后去佳木斯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也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轮椅费2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合计24,697.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建24,697.00元。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00元;
二、被告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858.3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轮椅费24,697.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白某某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1,800.00元,由原告王某建承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身体不受侵害。本案中,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白某某,驾驶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长安牌机动车将原告王某建撞倒受伤,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某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白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故对平安财险公司要求在赔偿范围内向其追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建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对于原告在外购药费用有异议,因购药时间未超出鉴定医疗终结时间、所购药品亦与伤情有关,故异议不成立。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0元,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时间,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终结期内营养费3,6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00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5,238.30元,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建10,000.00元。剩余15,238.3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白某某为王某建垫付医疗费6,380.00元,冲抵其应给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15,238.30元,还应给付王某建8,858.30元。
原告王某建要求赔偿误工费25,500.00元,根据其月收入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8,000.00元(3,000.00元/月×6个月);要求赔偿护理费7,300.00元,根据护理人员月收入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000.00元(100.00元/日×60日);要求赔偿交通费412.00元,其中,住院期间交通费用292.00元,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去佳木斯的车票及保险费用120.00元有异议,因该笔费用系王某建受伤后去佳木斯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也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轮椅费2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合计24,697.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建24,697.00元。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00元;
二、被告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858.3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轮椅费24,697.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白某某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1,800.00元,由原告王某建承担900.00元。

审判长:邱晨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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