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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雷、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4日,罗某某乘坐潘成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0)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成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经鄂中司鉴(2012)同鉴字第209号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某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5000元;护理时间为3个月,全休时间15个月(均从伤后计算)。罗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王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67.77元。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于2013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罗某某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由于王某未在鉴定机构要求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判认为,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据此,确定由王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罗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罗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罗某某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可以证实罗某某事发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65.43元;2、护理费7023元(28092元÷12月×3个月);3、误工费35115元(28092元÷12月×15个月);4、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0年×10%);5、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6、鉴定费800元。合计100719.43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应赔偿罗某某损失30215.8元(100719.43元×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30215.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罗某某负担75元,王某负担17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案争议的其他焦点有:1、罗某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罗某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康复费、伤残等级是否正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审时罗某某已提交了广东金泽制衣有限公司以及东莞市虎门国贸制衣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东莞市虎门国贸制衣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罗某某在东莞市虎门国贸制衣厂的工资单、罗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的暂住证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已证明罗某某自1998年起至2010年9月期间在广东省的城镇务工和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罗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审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罗某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康复费、伤残等级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王某在一审中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导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司法鉴定意见系由交警委托,依据罗某某在京山县钱场卫生院以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病历材料作出,现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情形,也无其他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中确认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康复费、伤残等级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王某称其在一审中已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但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中均未记载王某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王某在二审中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芬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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