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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祖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85-1-411号。
法定代表人苏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24日、12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圣兰、刘祖贵,被告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华,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5年5月开始进入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西陵片区电梯的维护,采用钉钉签到制度,工资由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某支付。2016年5月27日,王某下班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他人撞伤。同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王某向该公司立有《欠条》。出院后,王某多次与胡某某、孙某某(系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沟通。
2016年7月1日,王某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与向本院主张的请求相同。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向其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庭审时,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电梯维保承包协议》,称公司已将电梯维保工作承包给胡某某,王某予以否认。
被告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于2016年12月7日开庭时,未提交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委托书,庭后亦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相关授权委托手续,本院视该授权无效。
经调解,双方因费用有分歧意见,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工作服照片、<短信记录>、《电梯维保承包协议》、[2016]宜西劳人仲不字第15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孙敏系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向群处理王某的医疗费等事宜,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工作服、工资单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与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与向群之间的承包关系仅有《电梯维保承包协议》而无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立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邦国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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