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宜昌市蓝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蓝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7392810-X。
法定代表人陈峻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组织机构代码73269007-8。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昌市蓝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某水务公司)、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鹏、张磊,被告蓝某水务公司、城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开建筑公司系被告蓝某水务公司猇亭一水厂相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城开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黄金成,双方签订了《挡土墙施工承包人工费合同》。合同签订后,黄金成组织原告等人在猇亭一水厂建设工地上施工。2015年2月,黄金成分包的工程项目全部完工,期间尚欠原告等人劳务工资62218元未付,其中欠付原告王某某的劳务工资为3333元。2015年3月11日,黄金成给原告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传文班子在猇亭虎牙一水厂做墙工资62218元;共计人数吴启元、张传文、刘则文、张传纲(刚)、何卫、周祥兵(彬)、张传如(儒)、王某某、张为轩、王学玉等人工资”。嗣后,原告等人多次找黄金成及被告蓝某水务公司、城开建筑公司索要劳务工资,但一直未果。201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蓝某水务公司、城开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333元。
同时查明,因黄金成与被告城开建筑公司发生劳务承包合同纠纷,黄金成于2015年6月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仲裁过程中,黄金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
以上事实,有被告城开建筑公司与黄金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黄金成给原告等人出具的《证明》、原告等人《工资明细表》、宜昌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纠纷实为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现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2、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按照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城开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黄金城个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
3、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因本案中黄金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城开建筑公司签订的《挡土墙施工承包人工费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王某某等人有权向被告城开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4、关于民事责任。本案中黄金成的身份实为所分包工程的“包工头”,其于2015年3月11日给原告王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等人劳务工资尚未结清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城开建筑公司依法应予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蓝某水务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城开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务工资333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吕凤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