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承某平阳矿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雒明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某平阳矿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孔取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某平阳矿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红霞
审判员:朴金利
审判员:孙小月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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