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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房产中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1万的价格全款购买被告位于承德市双滦区万和城B区5号楼1单元1003室房屋一套。因开发商原因房屋在合同订立时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双方约定保留尾款1万元为过户抵押,约定交房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前。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房款40万元。现被告至今占用房屋,且该房已具备办理房证条件,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交付中介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已交纳中介费。
3、支付定金收据一张及承德银行取款凭证三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
4、收条二张及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二张;拟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款390000.00元。
5、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地下室合同、购房发票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已将涉案房屋手续交给原告。
6、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2017年3月2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涉案房屋被告交付原告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
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通过河北壹加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德双塔山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张某某)自愿将坐落于承德市双滦区隆基泰和国际广场(万和城)B区5#楼1-1003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原告王某某)。房屋建筑面积88.70平方米、地下室8.2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人民币410000.00元,房屋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支付房款方式为:乙方以全款方式购买此房,乙方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250000.00元(包括定金),甲方去银行还清该房屋现有贷款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房款150000.00元。剩余尾款10000.00元于甲方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当日或做委托公正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甲方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腾空房屋,交乙方使用。该房屋配套设施所产生的费用以腾房日期为准,腾房之前由甲方承担,腾房之后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被告24000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被告1500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房款400000.00元。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现被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双方的签字、捺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价款,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手续,但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将坐落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隆基泰和国际广场(万和城)B区5#楼1-1003室的房屋一套过户到原告王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00元,减半收取3725.00元,财产保全费2570.00元,合计6295.00元,由被告各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冲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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