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忠。
委托代理人吴迪,男,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忠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忠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忠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忠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张某坐落于宾县宾州镇西城街的一、二楼共250平米住宅,双方商定房价款为98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8日交付被告预付款20万元,2013年3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于当日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并在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房价款20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又交付被告房价款20万元,至此原告共交付被告房价款60万元整,下欠被告38万元。此后,被告不知下落,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但被告一直拒绝接收余款38万元,也拒不倒出房屋。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即双倍返还已交的购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无答辩。
原告王某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意在证明:原告王某忠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约定房价款为98万元。
证据二、收条。意在证明:原告王某忠分三次交付房款,共计60万元。其中,2013年3月8日交付被告20万元,2013年3月10日交付被告20万元,2013年5月10日交付被告20万元。
证据三、房产证。意在证明:被告张某已经将产权证交给原告王某忠,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同时证明原产权人是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王某忠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王某忠购买张某名下的坐落于宾县宾州镇西城街产权证号为宾房权西字第0900041号的建筑面积为250平米一、二楼,房价款为98万元;2.此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3.王某忠在交清全部房款后,张某必须协助王某忠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契税由王某忠负责;4.王某忠中途违约,无权要求张某返还房款,张某中途违约,应在违约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已交房款给王某忠。此合同签订前两天,即2013年3月8日王某忠向张某交付此房预付款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忠向张某交付房价款20万元,当日张某将此房屋产权证交付王某忠,2013年5月10日王某忠又向张某交付房价款20万元,剩余38万元房款,王某忠向张某履行时,张某去向不明,无法找到。现原告王某忠要求被告张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即双倍返还已交的购房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忠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王某忠已向被告张某交付购房款60万元,剩余38万元房款因被告张某不知所踪,无法向其履行。原告王某忠诉请有理,但对于原告王某忠主张双倍返还已交购房款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明确作了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上,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的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原告60万元×30%=18万元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返还原告王某忠部分购房款60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忠违约金18万元。
案件受理费11,6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胜+
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
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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