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舫,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豪,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某因与被申诉人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5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7]3100000010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沪民抗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8月28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申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舫、张逸豪,被申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孔琴和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案件)再审判决并未认定第九条手写“说明”系真实,相反却认为手写没有必要,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手写条款真实性,二审未予纠正,存在错误;王某手写条款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王某不具有拘束力,原一、二审法院依据该手写条款判令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终审法院判决由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有悖公平原则。
申诉人王某诉称,涉案合同中王某手写的第九条“说明”违背商业惯例,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王某向上海光仁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仁公司)出具的,王某在该合同上手写第九条的“说明”所涉内容与该合同无关,该手写内容有悖常理;光仁公司生产塑料,东辉休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原名东辉塑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生产体育用品,双方是货品供应关系。王某将1,000万元保证合同带回光仁公司盖章后,王某并未向王某取回合同。1,850万元的银行贷款均用于支付光仁公司的货款及借款,东辉公司和王某个人均没有使用过光仁公司的贷款,王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曾经向法院提供过系争合同传真件,与王某提供的合同除手写内容外其余部分都一致。王某还提供过银行贷款人的证言,该证言否认存在第九条的“说明”手写内容,该手写内容是王某单方添加的;王某有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前科,在另案中王某伪造了应收账款为52万元的会议纪要,实际金额为46万元,最终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故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在原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王某辩称,王某和王某均系以个人财产提供反担保,手写条款是双方交易习惯。王某及王某与光仁公司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同一天签订的,王某所述的合同原件被王某带回不符合常理。东辉公司与王某均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抗诉机关将两个独立主体混淆。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2015年7月,王某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某支付人民币1,071,543.50元及利息226,881元(以及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日);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7日,光仁公司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宝山支行)借款100万元,东辉公司、上海海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俊公司)和黄某某(时任光仁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
2009年5月8日,王某(保证人)与东辉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东辉公司为光仁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履行,王某愿意向东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当光仁公司不能归还银行借款时,王某愿意对东辉公司的担保金额承担全部还款保证责任。同日,王某(东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人)与光仁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东辉公司为光仁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履行,王某愿意向光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当东辉公司不能归还银行借款时,王某愿意对光仁公司的担保金额承担全部还款保证责任。合同除打印文字八条外,还有王某手写的第九条说明,内容为:前面1页2009.5.8及09.4.12保证人王某签名给东辉塑胶(上海)有限公司1,8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不是真的,是用于配合东辉公司其它用途。王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东辉公司保证不能以这份合同当真的要求我承担任何责任。如东辉公司要我承担保证责任由王某全部承担。2009年12月1日,因光仁公司未履行还贷义务,宝山支行起诉光仁公司、黄某某、东辉公司、海俊公司,要求四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1月5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判令光仁公司偿还贷款100万元及利息,黄某某、东辉公司、海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1月29日,东辉公司以其根据(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已支付宝山支行1,044,445元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光仁公司、王某、吴某某,要求三被告偿还1,044,445元。2010年6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判令光仁公司偿还东辉公司1,044,445元,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光仁公司追偿。2010年7月27日,光仁公司、王某不服(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光仁公司、王某不服(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2011年8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行王某个人财产1,071,543.50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080号民事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借款1,044,445元并支付以1,044,445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承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在一审时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个人向东辉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原件,该合同上并无任何一方的手书条款。如该合同实质上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仅为帮助合同一方当事人另作他用,则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另行签署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或在其中一份上作手书备注。现王某主张此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仅为配合东辉公司其他用途。可王某与东辉公司并未另行签署字据以表明双方真实意愿。王某仅在王某个人出具给光仁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空白处手书与合同打印文字、签名、印章均不相交的第九条“说明”,表明前述王某个人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真的,东辉公司不能以此合同要求王某承担任何责任,否则由王某全部承担。王某该行为有悖一般商业惯例,与常理不符。但是,诉讼至今,王某未提供王某个人向光仁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也实令人生疑。王某作为一个有丰富从商经验的成年人,其在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之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如今却称从不持有该合同原件,是属有违常理,于商业活动中的审慎规则不符。王某称王某籍口王某出具的这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需带回加盖光仁公司印章,之后便拒绝归还原件。在此情况下,王某不采取强硬措施向王某索取合同原件更是使人费解,难以理解。故王某该陈述难以采信,该院有一定理由认为王某是拒绝提供对其不利的合同原件。虽然在本起纠纷中,王某的言行、王某的言行均有不合情理之处,但相比较而言,王某主张其手书的第九条“说明”是其与王某合意一致的条款,更有点可信度。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王某的起诉请求,无明显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5.82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
1、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光仁公司向银行贷款的1,850万元包括本案的100万元,均由光仁公司自行使用;2、工商信息,来源工商网站,证明东辉公司与光仁公司之间仅存在东辉公司向光仁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商业行为,不存在光仁公司向东辉公司提供贷款或光仁公司替代东辉公司贷款的情况;3、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传真件和光仁公司介绍网页,证明传真件是光仁公司发给东辉公司,该传真件上无系争手写第九条款;4、柴某某和陈某的证言,证明东辉公司与光仁公司就各自的借款合同形成互为担保关系,而王某与王某就各自公司的借款合同向对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王某手写的第九条款系其事后恶意单方手写添加;5、王某相关虚假诉讼材料,证明王某有过虚假诉讼的情形。
经质证,王某对证据1的来源认为不合法,该证据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没有关联性。其他相关意见详见王某于2017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交的《关于涉案1850万元借款的使用说明》。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光仁公司在黄某某和东辉公司的控制下向东辉公司违法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东辉公司使用光仁公司资金的行为不存在,或使用系基于其他合法的事由。东辉公司向光仁公司购买原材料,应当是东辉公司向光仁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光仁公司已有90万元流入东辉公司的账户。对证据3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的传真号在前案中已确认并非光仁公司的电话号码,而是私人所拥有的电话号码。且传真件上面显示的时间是2007年4月25日,而争议的合同条款所涉及的时间是2009年5月8日。对“介绍网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网页不是光仁公司发布的,且该证据所涉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言无法确认是柴某某和陈某所作的证言。即便是这两人所作的证言,这两人与光仁公司、东辉公司及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柴某某已因不当得利被光仁公司起诉。陈某为建行信贷员,存在伪造王某个人担保签字制作虚假担保的情形。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2016)沪02民再9号案件,原、被告是光仁公司和黄某某,与王某无关。(2012)浙金商提字第6号案件,该案目前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过程中,与本案无关。
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1、(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从举证责任和证据盖然性认定的原则来看,东辉公司否认该文件手写内容真实性的答辩意见难以采信”,该判决至今有效;2、(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080号、(2016)沪01民终7560号民事判决和(2016)沪01民申425号民事裁定书,都沿用了(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手写条款真实性的认定,并进一步确认了该事实;3、(2016)沪0112民初32647号和(2017)沪01民终8465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手写条款真实合法、有效。
经质证,王某对证据1认为,原审只援引了(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有利的一段,没有援引对王某有利的一段。14号案件已明确对东辉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王某更加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3认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080号、(2016)沪01民终7560号民事判决和(2016)沪01民申425号民事裁定书所涉金额是104万元(实际是1,044,445)的案件,而(2016)沪0112民初32647号和(2017)沪01民终846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金额是750万元的案件。750万元的案件,是参照104万元的案件判决的,现法院已根据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对104万元的案件进行再审,750万元的案件也在申诉审查中,故不能以750万元的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来认定本案104余万元的再审案件。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14号案件判决书载明:“首先,关于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一节,……现东辉公司、王某以王某未携带光仁公司公章故未当场盖章,两份合同原件均被王某带回光仁公司为由,解释自己不持有该合同原件。此解释与一般常理及商业活动中的正常审慎原则不符。故从举证责任和证据盖然性认定原则来看,东辉公司否定该文件手写内容真实性的答辩意见难以采信。其次,关于手写内容约束力问题,即是否可以免除王某保证责任一节。……王某作为向光仁公司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个人,其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足以认定东辉公司同意免除王某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手写内容只是王某当时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东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2009年5月8日,王某在王某与光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手写的第九条“说明”的真实性及对王某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第九条手写“说明”的真实性问题。经查,本案争议的第九条手写“说明”系书写于王某和光仁公司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王某和光仁公司。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根据上述事实,王某和王某应该各自拥有合同原件。但直至本案再审期间,王某既无法提供本合同原件,也未对其无法提供合同原件的原因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和佐证。因此原审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盖然性原则确认王某与光仁公司2009年5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关于第九条手写“说明”的真实性,并无不妥。
关于手写“说明”内容对王某是否产生约束力的问题。王某和检察机关均认为:14号案件终审判决认为,该手写内容只是王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东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本案中对王某也同样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王某和东辉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王某系东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将其以个人名义所作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东辉公司。本案争议的第九条手写“说明”系书写于王某以个人名义和光仁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中,东辉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正基于王某和东辉公司彼此主体的独立性,故14号案件判决认定:王某作为向光仁公司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个人,其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不足以认定东辉公司同意免除王某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手写内容只是王某当时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东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理,现王某以对东辉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的抗辩来主张对其个人亦不具有约束力,混淆了王某个人和东辉公司的独立民事主体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保证合同系王某以个人名义与光仁公司签订,而非代表东辉公司。在王某没有证据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情况下,本院认定第九条手写“说明”系王某与王某之间合意的结果,对王某产生约束力。
现王某已向东辉公司履行了还款责任,王某依据其与王某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560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蔚云
书记员:沈盈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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