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产权证号为冀城字第3020号储藏间,没有在遗产分配协议书的分配范围内,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定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于没有遗嘱处分的被继承财产应当适用于法定继承,由所有合法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本案中涉及的储物间,具有独立的产权证书,可以独立进行交易。不应简单地认为该储物间是房屋的附属物。二、上诉人王某对双方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对于遗产的分配方案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产分割协议由被上诉人王某打印并书写,王某不了解该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
王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案涉储间在《遗产分配协议书》的分配范围内,不应适用法定继承。1、案涉冀州区XX路XX胡同商品楼2-20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99检)字第2012,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冀城字第3019号、202室所附属储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20。以上可以看出该202室楼房及储间同时拥有一个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进行独立交易。202室楼房及其储间不可分割。当时购房时的交易习惯也是购楼房时附代配送储间。所有周边购楼户均是如此。2、《遗产分配协议书》第一条(遗产范围)规定三项:(1)现金30000元;(2)老家XX村北屋四间、东西屋各两间及院落一套,案涉商品楼202室两间由楼房一套;(3)以其他财产及债务:无。以上充分证明案涉202室楼房及储间是一整套房屋,不可分割,上诉人王某是明知的,案涉储间不存在遗漏分配。二、上诉人王某称对《遗产分配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也不成立。《遗产分配协议书》第二(遗产分配方案)规定:(1)双方按照等额继承的方式平等分配遗产;(2)约定对案涉202楼房一套,由次女王某继承并按最初房产投资比例分配,同时按现今房产市场房屋最高价作价利偿甲方(上诉人王某)55000元;(3)上诉人王某分得55000元的由来:案涉202楼房一套购买时花费12000元,父亲出资5000元(占比约41.7%),王某出资800元(占比约6.7%),王某出资6200元,(占比约51.7%),分配时房屋一套作价20万元。父亲按占比83350元,该款83350元二人平均分配,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每人分得41675元。上诉人王某按占比13336元,加上41675元,共计55000元。三、根据《遗产分配协议书》第二条四项规定“其他无争议,如有未经发现的遗产或债务部分,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原则协商处理”。由此可见,对于上诉人王某诉称的储间是明知存在的遗产,已经予以分割,不存在争议。同样,上诉人王某分得老家的一套房屋协议中没有注明大门及过道等建筑,不能说以上建筑不在遗产范围内。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赳,上诉人王某提出对《遗产分割协议书》签订有重大误解,其诉称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冀州区XX路XX胡同商品楼2-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冀城字第3020号)归王某所有。3、责令王某立即协助办理案渉房产、土地的过户更名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王某、王某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一份。二人系被继承人王金田子女,被继承人王金田的妻子方淑芬己经先于被继承人王金田去世且无遗嘱。二人作为继承人,再没有其他继承人,为此,达成遗产分割协议。遗产范围:人民币30000元。房产;1、冀州区小寨乡XX村北屋四间、东屋两间均为砖混建筑及院落一套;2、冀州区XX路XX胡同商品楼2-202两间混合建筑,建筑面积57.5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双方约定:冀州区小寨乡北照磨村北屋四间、东屋两间均为砖混建筑及院落一套由王某继承。冀州区XX路XX胡同商品楼2-202两间混合建筑,建筑面积57.5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由王某继承。并按最初房产投资比例分配,同时按现今房产市场本房屋最高价作价补偿王某55000元。约定王某收到补偿款后,案渉房产归王某所有,王某配合办理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因王某拒不配合办理以上房产及土地的过户更名手续,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王某系姐妹关系。二人的父亲王金田、母亲方淑芬已经去世,除王某、王某外无其他继承人。2015年8月28日王某与王某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案诉争房产即冀州区XX路XX胡同商品楼2-202室,建筑面积为57.55平方米的楼房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王某遗产补偿款柒万元整,王某协助王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现王某要求王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手续,王某迟延履行。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在签订该遗产分配协议书时,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是清楚的,能够预见到自己签订该协议书后的后果。该协议书王某是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的内容合法、公平,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定该协议书是有效的。王某在2015年9月3日收取了王某给付的遗产分配补偿款,也应当认定王某对遗产分配协议书的内容是认可的。综上所述,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冀州区XX路XX胡同商品楼2-202两间混合建筑,建筑面积57.55平方米的楼房归王某所有,王某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在双方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冀城字第3020号房屋的归属,但根据日常生活中人们的普遍认识,储藏间作为单元楼的附属物,应当与单元楼一起进行分割,故王某应协助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冀城字第3020号储藏间的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冀城字第30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冀城字第3020号、冀国用(99检)字第2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二、其他事宜以遗产分配协议书的内容为准。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二审提交案涉202室相邻三个住户的证明,证实楼房和储间都是一个整体,楼房价格包括储藏间。王某对以上证言予以否认,因王某在202室实际居住,其对邻居的证言应予以核实,并提供相反证据。二审开庭后,王某未履行以上举证义务,故本院对王某二审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与王某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书》效力的问题。王某认可该协议自己签名摁手印,在签订时由其女儿进行了宣读,且有二人的长辈王乾生、种淑文作为见证人。在协议签订的第二天,根据协议约定,王某给付了王某钱款,王某出具收条。以上事实均能证实王某对该协议了解、明知,其辩称自己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一审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储物间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王某提供的证言能够证实购买楼房时款项包括储藏间,储藏间未另行缴费。且本案为遗产继承,与房屋买卖不同,虽然《遗产分配协议书》中无明显词句谈及储物间,但继承人在协商遗产时仅约定楼房归属,不涉及同在一处的储物间与情理不符。一审认定储物间为遗产分配协议中的涉案房屋附属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杨文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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