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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街6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会,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6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天祚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货车登记在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王某某在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为该车投有全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2078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日0时至2018年5月31日24时。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保险费已经交纳。2017年6月4日22时50分许,郭志平驾驶辽P×××××/辽P×××××号货车在215省道与馆陶县东龙街交叉口东路段,与郑宝国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相撞,致造成郑宝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志平负主要责任,郑宝国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A×××××号半挂牵引货车车损险的承保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获得车损、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天祚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货车登记在石家庄市众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王某某在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为该车投有全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2078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日0时至2018年5月31日24时。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保险费已经交纳。2017年6月4日22时50分许,郭志平驾驶辽P×××××/辽P×××××号货车在215省道与馆陶县东龙街交叉口东路段,与郑宝国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相撞,致造成郑宝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志平负主要责任,郑宝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A×××××号货车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61805元,车辆施救费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承认原告车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1805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68805元。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共计688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7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朝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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