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法定代表人吕会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芳。
第三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升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芳、第三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温升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梧桐花园小区5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以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王瑞江,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郑静涛及王瑞江均在协议中签字,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拨付与工程量等值的楼房抵顶相应的工程款。在经由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郑静涛2011年1月9日签字确认(仅此证明此房能开给王瑞江)后,实际施工人王瑞江与第三人黄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将被告梧桐花园小区5号楼8层801室楼房转售给第三人黄某某,王瑞江为第三人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并开具了收据。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举证拟证实2012年5月27日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以拨付工程款方式将梧桐花园小区5号楼8层801室楼房抵顶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梧桐花园小区5号楼8层801室被第三人黄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未向原告交付该楼房。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梧桐花园小区的建设工程中,就小区5号住宅楼工程于2010年4月21日与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事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有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及代表人郑静涛签字,证据内容体现了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未有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而是项目部的章,且已经确认是私刻的假章”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被告作为合同缔约方的缔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承包方处王瑞江的签字与售房协议书中的郑静涛签字(仅此证明此房能开给王瑞江)恰能证实王瑞江系梧桐花园小区5号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被告公司代表人郑静涛于2011年1月9日在售房协议书签字确认(仅此证明此房能开给王瑞江)后,实际施工人王瑞江与第三人黄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订立售房协议书,约定梧桐花园小区5号楼8层801室楼房出售给第三人黄某某,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与上述事实之间密切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上述事实发生期间公司代表人郑静涛没有代理权向本院举证,而在代表人郑静涛签字确认将梧桐花园小区5号楼8层801室楼房开给王瑞江转售第三人的事实发生后,被告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对相关方提起合同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因此,被告主张第三人的售房协议书无效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形成于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郑静涛于2011年1月9日将梧桐花园小区5号楼8层801室楼房开给王瑞江转售第三人的事实之后,诉讼中原告除提供回迁安置协议书外,就起讼事实部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链不够完整;第三人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结合其已经支付了争议房产的购房款且已经实际管理使用的事实,第三人黄某某依法应享有梧桐花园小区5号楼8层801室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1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广新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宋 晔

书记员:孟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