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37XXXXXXXX。
被告范某生,住兴隆县,电话187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北京市平谷区。
第三人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110号院内52号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生、陈某、第三人北京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范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日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万某某公司开发建设承德鹰手营子矿区梧桐花园小区,被告陈某实际施工建设了该小区的部分工程第三人万某某公司拖欠被告陈某工程款。2009年9月19日、2009年9月22日,被告陈某与第三人万某某公司签订两份《回迁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三人万某某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承德鹰手营子矿区梧桐花园1号商品楼上下层由东算起第四门4.5米和第五门4.2米开间的临街底商两处抵顶第三人拖欠被告陈某的工程款2,088,000.00元。
原告王某某施工建设了承德鹰手营子矿区梧桐花园小区的外网工程,第三人万某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013年7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万某某公司签订两份《回迁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以第三人万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承德鹰手营子矿区梧桐花园1号商品楼上下层由东算起第四门4.5米和第五门4.2米开间的临街底商两处抵顶第三人拖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124,000.00元。原告王某某预对该两套底商进行装修时,发现该两套底商贴有法院查封封条,而未能装修。
在前述四份协议签订时间的前后,第三人万某某公司、被告陈某、原告王某某均未对诉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范某生与陈某、万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同日查封了位于承德鹰手营子矿区梧桐花园1号商品楼由东算起第四门4.5米和第五门4.2米开间的临街底商两处,并对万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送达该裁定及查封清单,告知不得变卖、转卖他人,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万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经本院(2011)兴民初字第2051号通知书,予以驳回。2013年3月28日,范某生作为申请执行人,以陈某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2011)兴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予以立案,于2013年8月13日及2015年8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续封。案外人王某某认为“依据兴隆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承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等两份判决书内容,位于承德鹰手营子矿区梧桐花园1号商品楼由东算起第四门4.5米和第五门4.2米开间的临街底商两处,并非陈某所有,实际掌控在万某某公司手中,因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将该两套底商抵顶给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对上述两套楼房的查封,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分别与第三人万某某公司签订的四份《回迁安置协议书》,均是债务抵顶协议,属于合同之债。被告陈某与第三人万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万某某公司仅依“陈某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法院判决,而提出第三人已收回抵顶给被告陈某的诉争房屋的主张,不成立,亦不能否定被告陈某与第三人间协议的效力,因此第三人万某某公司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某与第三人万某某公司签订债务抵顶协议在先,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万某某公司签订债务抵顶协议在后,且第三人万某某公司将诉争房屋抵顶给原告时,该房屋早已被法院查封,第三人将该查封房屋进行再次抵顶的行为未经法院准许,且原告未能对该争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或是形成实际占有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朝 人民陪审员李绍荣 人民陪审员王海涛
书记员: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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