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小朱庄镇臧官营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天宫寺镇谷家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谷某某,农民。
被告张蕊,农民,(系谷某某之妻)。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层。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佟某某、谷某某、张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芳、被告佟某某、谷某某、张蕊的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某某与被告张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蕊是冀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佟某某受被告谷某某雇佣。2015年7月25日6时20分许,被告佟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0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2KM处时,与南马坊村公路由西向东驶入030公路向北转弯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定公交认字(2015)第0801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佟某某、王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小脑幕硬膜下出血、胼胝体出血破入脑室、头皮擦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6-8肋弓及第10后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血、左侧腰背部皮肤擦伤;3、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4、腰椎退行性变;5、腰背部脂肪瘤。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7763.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
事发后,原告因伤势严重支出了急救费用1000元,车辆受损支出了拖车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已经从事建筑工作多年,自事发至今仍伤势未愈,持续误工,且原告的妻子张小兰在原告受伤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的出院医嘱也注明建议休息,定期复查。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又查明,被告谷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兴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定兴县医院医疗票据16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2张、拖车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张、定兴县人民法院为证人智磊、王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定兴县小朱庄镇臧官营村委员会证明、护理人员张小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佟某某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收条1张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各为50%。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另案处理。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定兴县医院要求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的检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1500元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票据证实,因此本院支持有票据部分的急救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照2015年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3795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于2016年2月25日公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实施,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2016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系为查明事实发生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疗费:27763.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
3、交通费:1000元,
4、护理费:8428元(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2045元/年÷365天×96天),
5、拖车费:200元,
6、误工费:21628元(37954元/年÷365天×208天),
7、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90421.27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限额内赔偿59158元(其中包括交通费、护理费、拖车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9158元(10000元+59158元)。被告谷某某作为被告佟某某的雇主应当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交强险以外部分的赔偿责任即10631.64元【(90421.27元-69158元)×50%】,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元,被告谷某某应当再赔付原告7631.64元(10631.64元-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拖车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69158元;
二、被告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7631.6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7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578元,被告谷某某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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