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某某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某某
张振和
沈月海
胡汉芝
凌永珍
李艳华
杨广兴
周杨
王术伶
姜美华
姜文福
杨利
王桂起
李兴
高秀苓
徐景亮
冯志营
张起瑞
赵福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月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汉芝,河北省香河县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永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术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美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起,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镇顾家屯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景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起瑞。
诉讼代表人杨广兴。
诉讼代表人李艳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明,系香河县福倚生环保净水设备售后服务中心业主。
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福明、王某等二十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香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赵某某、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福明合伙经营香河县福倚生环保净水机设备售后服务中心,三人系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被上诉人王某等从三合伙人处购买了直饮机若干台,并交付了价款,现三合伙人不能向王某等人交付饮水机,理应承担返还直饮机价款的责任。现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王某等人只与被上诉人赵福明存在直饮机买卖关系,欠条亦为被上诉人赵福明所出具,故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王某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王某等人均主张是与三合伙人发生的买卖关系,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次,合伙组织内部对债权债务的分配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均不能以此对抗众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王某等人与上诉人等三合伙人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故被上诉人赵福明在三人散伙后依据客观事实出具的欠条应为有效,上诉人以此主张涉案债务与其无关,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福明合伙经营香河县福倚生环保净水机设备售后服务中心,三人系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被上诉人王某等从三合伙人处购买了直饮机若干台,并交付了价款,现三合伙人不能向王某等人交付饮水机,理应承担返还直饮机价款的责任。现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王某等人只与被上诉人赵福明存在直饮机买卖关系,欠条亦为被上诉人赵福明所出具,故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王某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王某等人均主张是与三合伙人发生的买卖关系,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次,合伙组织内部对债权债务的分配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均不能以此对抗众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王某等人与上诉人等三合伙人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故被上诉人赵福明在三人散伙后依据客观事实出具的欠条应为有效,上诉人以此主张涉案债务与其无关,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杨莉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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