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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海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田海龙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张瑜

(2016)冀0126民初360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海龙。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7层。
负责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海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田海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田海龙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灵寿县建设大街东城小区门口北侧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停车后起步左转弯掉头时,后方同向驶来的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于被告田海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尾部,后同向驶来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撞于被告田海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左前部,造成赵某某、电动三轮车乘员王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7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田海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投保有全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海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7791.0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二张,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灵寿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灵寿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
4、诉讼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保全费数额。
5、修车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被告田海龙辩称,没有说的。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并为另外一名伤者留有一定份额,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海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田海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另外一名伤者赵某某已向本院起诉,其损失数额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0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38.5元、误工费844.4元、交通费200元;故本案原告王某某与另案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04.58元;按照各方损失数额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32.31元+1700元)÷15504.58元10000元=634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658.6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8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32.31元+1700元-6341.6元)=3490.71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280.2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0.71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田海龙垫付款2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43元,由被告田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海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田海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另外一名伤者赵某某已向本院起诉,其损失数额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0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38.5元、误工费844.4元、交通费200元;故本案原告王某某与另案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04.58元;按照各方损失数额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32.31元+1700元)÷15504.58元10000元=634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658.6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28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32.31元+1700元-6341.6元)=3490.71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280.2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0.71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田海龙垫付款2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43元,由被告田海龙负担。

审判长:李玉敏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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