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邹恒昌
李永忠
张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恒昌。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
负责人王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恒昌,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张某某所驾车辆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夫妻家庭所有,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故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天数,依据相关病历记录,本院确认为24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赔偿标准酌定为60元/天。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住院天数外加出院休息一月即54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由于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十级。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损失,此项费用应当包含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列。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均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原告及其他子女赡养,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59085.60元。其中:门诊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24天即840元;护理费60元/天×24天即1440元;误工费60元/天×54天即32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10%+6127元/年×6年×10%÷2人+6127元/年×10年×10%÷2人)即496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结算理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损失部分:59085.60元-3000元=5608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56085.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56085.60元=59085.60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085.60元;
二、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垫付的现金4000元及护理费1440元,合计54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当负担的诉讼费665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付给原告王某某54310.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付给被告张某某、李某某4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张某某所驾车辆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夫妻家庭所有,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故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天数,依据相关病历记录,本院确认为24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标准酌定为35元/天,护理费赔偿标准酌定为60元/天。其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住院天数外加出院休息一月即54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由于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十级。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与原告人身损害有关的直接损失,此项费用应当包含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列。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均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原告及其他子女赡养,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59085.60元。其中:门诊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24天即840元;护理费60元/天×24天即1440元;误工费60元/天×54天即32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10%+6127元/年×6年×10%÷2人+6127元/年×10年×10%÷2人)即496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结算理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损失部分:59085.60元-3000元=5608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56085.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56085.60元=59085.60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085.60元;
二、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垫付的现金4000元及护理费1440元,合计54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当负担的诉讼费665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付给原告王某某54310.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付给被告张某某、李某某4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英
书记员: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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