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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柯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68号南山小区。
代表人:毛广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撤诉、上诉,签署法律文书等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处理。
被告: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曹树全,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德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市教育局东风教育集团退休人员。系被告柯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曹树全,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张景奇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本权、赵满满(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勇、被告张景奇、被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奇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王某某当庭要求追加被告赵德胜、柯某某为被告,于同年4月23日提交了书面追加申请,并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景奇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景奇的起诉并追加赵德胜、柯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将本案的案由更改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勇、被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军、被告赵德胜的委托代理人曹树全、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许,原告王某某在丹江口市右岸公租房5-6号施工工地搅拌机上欲拆卸谭红临时搭建的竹夹板棚子,工地负责带班的柯常卫在现场与谭红交涉无果,遂同意原告王某某拆除。负责搅拌混凝土的张景奇让原告王某某等自己把两桶灰搅好了再拆,王某某不听,执意要拆,在拆卸棚子的过程中,灰尘掉到在搅拌机旁干活的张景奇眼睛里,为此两人发生冲突,继而互相厮打,张景奇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将原告王某某腰部打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5974.20元,经医师诊断其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2014年8月1日,原告王某某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10月9日,张景奇因对原告王某某的伤害被提起公诉,原告王某某亦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并同日判决张景奇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某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腰1-4椎体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2年,被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丹江口市右岸公租房工程。2014年5月5日,被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与十堰市东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筑公司)签订公租房5-6号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东风建筑公司,该合同由挂靠东风建筑公司从事建筑施工的被告赵德胜、柯某某作为东风建筑公司的代表签名,并加盖了东风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张景奇系被告赵德胜、柯某某的雇员,在该工地工作。原告王某某系谭红的雇员,亦在该工地工作。原告王某某的户籍地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马湾村3组440号。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德胜、柯某某均同意东风建筑公司可能承担的责任由赵德胜、柯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5974.20元、护理费29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14527.53元、残疾赔偿金497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500.29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这里所称的“因劳务”,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因劳务”。张景奇与被告柯某某、赵德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那么张景奇将原告打伤,被告柯某某、赵德胜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呢?这关键得看张景奇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景奇实施的侵权行为得到被告柯某某、赵德胜的指示,所以应该审查张景奇的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否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本案原告系为完成工作中灰尘掉到被告张景奇的眼睛里,继而引发双方的纠纷和造成原告的伤害,张景奇当时是在完成被告柯某某、赵德胜安排的工作,其为了完成工作而要求原告暂停拆除工作,继而引发双方矛盾,在行为目的性上,张景奇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实现雇主利益、完成雇佣事务存在一定的关联,故其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间存在必要的客观联系。该工地的管理人员柯常卫事发时亦在现场,其未能及时有效的防范事件的发生亦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本案侵权发生的地点是在工作场所,起因是工作原因,即因工作发生冲突,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应认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被告柯某某、赵德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撤回了对张景奇的起诉,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选择了赔偿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柯某某、赵德胜辩解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柯某某、赵德胜辩解称原告曾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其撤回起诉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德胜、柯某某均同意东风建筑公司对于本案可能承担的责任由赵德胜、柯某某承担,即放弃要求东风建筑公司对于本案承担责任,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盐城二建湖北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东风建筑公司,对于选任没有过失,对于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方法防止对他人造成的妨碍,对于双方发生矛盾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告柯某某、赵德胜作为张景奇的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原告王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25974.20元提供了医院的发票,有出院小结予以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1人护理,有医师的诊断证明为证,符合其受伤的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的标准不合法,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予以部分支持。其具体的计算有误,本院据实计算后,对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自2014年8月12日由每人每天15元增加为每人每天80元,原告住院37天,该期间跨越了2014年8月12日,原告诉请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对于2014年8月12日之前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师诊断证明中注明其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营养费是适当的,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主张出院后休息3个月,提交了医师的诊断证明,符合其骨折恢复的需要,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系在从事建筑工作中受伤,提交证据亦能够印证其从事建筑业,但并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数额,本院参照湖北省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户籍地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马湾村,该区域现属丹江口市城镇范围,原告王某某已在从事建筑业,并非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有相关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损害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974.20元、护理费2912.25元(28729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5元(15元/天×21天+80元/天×16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误工费14527.53元(41754元/年÷365天×(37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122.98元。
被告柯某某、赵德胜应赔偿的数额为:69986.09元[(9912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赵德胜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9986.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5元,被告柯某某、赵德胜共同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徐光明 审判员  赵本权 审判员  赵满满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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