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原告:欧正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原告:刘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
原告:王纪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法定监护人:刘秘(原告王纪铭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光谷陆景苑16栋3单元7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俊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人,司机。
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地址:河南省陕县三门峡西站陕源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八一路92号1单元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
代表人:张京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四原告诉被告宋某、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通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永功、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俊峰,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德盛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刘勇(原告刘秘的弟弟)驾驶车牌号为鄂a7e702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凌晨4时3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311km+700m附近时,与前方慢速车道内被告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尾部发生接触后,再次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鄂a7e70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军死亡,乘车人张晶、王纪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2014)第132014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张晶、王纪铭不负事故责任。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归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所有,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等390898.50元。
四原告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2014)第132014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王军死亡。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张价认字(2014)101号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拟证明交通事故导致鄂a7e702号小型轿车损失93600元(车辆投保限额88800元、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系白条,不予认可;施救费也不是正规的发票;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鉴定不具备公正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8800元,没有超出修复费用97807元的鉴定损失结论,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施救费,有票据支持,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所提供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原告刘秘与王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袁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劝业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刘秘和王军的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和欧正在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王某某和欧正在与王军居住生活在一起;王军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原告王某某和欧正在是否与王军居住在一起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并加盖印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武汉九九鑫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完税证明》1份;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为处理王军死亡事宜发生误工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认定。
证据6: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362元;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表示由法庭酌情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保险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信息。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刘勇(原告刘秘的弟弟)驾驶车牌号为鄂a7e702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4时3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311km+700m附近时,与前方慢速车道内被告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尾部发生接触后,再次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鄂a7e70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军死亡,乘车人张晶、王纪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2014)第132014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张晶、王纪铭不负事故责任。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豫m62499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豫md998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鄂a7e70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军,该车因交通事故报废,经评估鉴定,该车的修复费用需97807元。
对原告王纪铭的受伤损失,原告表示放弃。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军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欧正在系死者王军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王纪铭系死者王军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居住在武汉市城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勇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宋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被告宋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但被告宋某系受雇于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驾驶车辆,宋某和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被告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承担。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10万元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予以赔偿。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只是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的投保人,对该车没有占有、支配权,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行收益中获得利益,因此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所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应在限额内按比例分配。
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因王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因王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原告有证据证明王军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720元/年)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养人生活费4095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50/年)的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409500元(王某某157500元(15750元/年×20年÷2人)+欧正在157500元(15750元/年×20年÷2人)+王纪铭94500元(15750元/年×12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王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导致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依法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原告刘秘主张的误工费6206.90元,因王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为处理王军的丧葬事宜而导致误工,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误工时间应以7天为宜。故本院对2100元的误工费(9000元/月÷30天×7天)予以支持。关于王毅的误工费,因王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得到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王毅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2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93600元。关于车辆损失88800元,鄂a7e702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而报废,经鉴定修复费用需9780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8800元没有超出鉴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2700元和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6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共计支持9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2442元。
依照《﹤ahref="javascript:slc(1253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a﹥》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第二十二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ahref="javascript:slc(150009,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a﹥》第﹤ahref="javascript:slc(150009,76)"﹥七十六条﹤/a﹥,《﹤ahref="javascript:slc(113980,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a﹥》第二款,《﹤ahref="javascript:slc(183386,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欧正在、刘秘、王纪铭1117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两案所占比例99.8%+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欧正在、刘秘、王纪铭263748.60元(879162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养人生活费409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62元+车辆损失费用88800元+施救费2700元-交强险赔偿111780元)×30%)。两项合计375528.60元。
二、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赔偿原告鉴定费450元(1500元×30%)。
以上判决事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宋某、德盛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欧正在、刘秘、王纪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3元,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负担2149元,原告王某某、欧正在、刘秘、王纪铭负担5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本权 审 判 员 陈永功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王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