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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欧正在、刘某、王某某、共同的诉宋某、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山西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欧正在
刘某
王某某
共同的
曾俊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宋某
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
山西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原告:欧正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法定监护人:刘某(原告王某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光谷陆景苑16栋3单元7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曾俊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人,司机。
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地址:河南省陕县三门峡西站陕源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山西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八一路92号1单元3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
代表人:张京军,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四原告诉被告宋某、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山西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永功、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俊峰,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德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勇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宋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被告宋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但被告宋某系受雇于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驾驶车辆,宋某和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被告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承担。被告德某某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10万元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予以赔偿。被告德某某物流公司只是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的投保人,对该车没有占有、支配权,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行收益中获得利益,因此被告德某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所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应在限额内按比例分配。
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因王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因王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原告有证据证明王军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720元/年)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养人生活费4095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50/年)的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409500元(王某某157500元(15750元/年×20年÷2人)+欧正在157500元(15750元/年×20年÷2人)+王某某94500元(15750元/年×12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王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导致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依法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费6206.90元,因王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为处理王军的丧葬事宜而导致误工,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误工时间应以7天为宜。故本院对2100元的误工费(9000元/月÷30天×7天)予以支持。关于王毅的误工费,因王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得到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王毅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2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93600元。关于车辆损失88800元,鄂a7e702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而报废,经鉴定修复费用需9780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8800元没有超出鉴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2700元和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6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共计支持9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2442元。
依照《《ahref="javascript:slc(1253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a》》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第二十二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ahref="javascript:slc(150009,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a》》第《ahref="javascript:slc(150009,76)"》七十六条《/a》,《《ahref="javascript:slc(113980,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a》》第二款,《《ahref="javascript:slc(183386,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欧正在、刘某、王某某1117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两案所占比例99.8%+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欧正在、刘某、王某某263748.60元(879162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养人生活费409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62元+车辆损失费用88800元+施救费2700元-交强险赔偿111780元)×30%)。两项合计375528.60元。
二、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赔偿原告鉴定费450元(1500元×30%)。
以上判决事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宋某、德某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欧正在、刘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3元,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负担2149元,原告王某某、欧正在、刘某、王某某负担5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勇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宋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被告宋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但被告宋某系受雇于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驾驶车辆,宋某和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被告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承担。被告德某某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10万元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予以赔偿。被告德某某物流公司只是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的投保人,对该车没有占有、支配权,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行收益中获得利益,因此被告德某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所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应在限额内按比例分配。
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因王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因王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原告有证据证明王军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720元/年)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养人生活费4095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被抚养人均生活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50/年)的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409500元(王某某157500元(15750元/年×20年÷2人)+欧正在157500元(15750元/年×20年÷2人)+王某某94500元(15750元/年×12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王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导致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依法酌定为10000元。
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费6206.90元,因王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为处理王军的丧葬事宜而导致误工,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误工时间应以7天为宜。故本院对2100元的误工费(9000元/月÷30天×7天)予以支持。关于王毅的误工费,因王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得到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王毅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2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93600元。关于车辆损失88800元,鄂a7e702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而报废,经鉴定修复费用需9780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8800元没有超出鉴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2700元和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6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共计支持9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2442元。
依照《《ahref="javascript:slc(1253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a》》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第二十二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ahref="javascript:slc(150009,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a》》第《ahref="javascript:slc(150009,76)"》七十六条《/a》,《《ahref="javascript:slc(113980,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a》》第二款,《《ahref="javascript:slc(183386,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欧正在、刘某、王某某1117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两案所占比例99.8%+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欧正在、刘某、王某某263748.60元(879162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养人生活费409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362元+车辆损失费用88800元+施救费2700元-交强险赔偿111780元)×30%)。两项合计375528.60元。
二、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赔偿原告鉴定费450元(1500元×30%)。
以上判决事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宋某、德某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欧正在、刘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3元,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负担2149元,原告王某某、欧正在、刘某、王某某负担5014元。

审判长:赵本权
审判员:陈永功
审判员:王晓莉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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