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生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王生平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2.要求被告从2019年3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手头资金也不宽裕,于是同一天原告向其他朋友借款30,000元(实际发生借贷28,500元)转借给了被告28,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当天收到借款后给原告立下借条一纸,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生平人民币叁万元(¥30,000),还款日2018.4.15号还”。借贷关系形成后,原告按约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到2018年9月为止)给原告。然而,借期届满,被告拒绝还本付息。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被告刘某某立据30,000元、实则向原告王生平借款28,500元,并注明“还款日2018.4.15号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生平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且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3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生平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8,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生平借款本金28,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华茂
书记员: 张君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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