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王某某。
赔偿请求人王某某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受理后,调阅了有关案件卷宗材料并听取了王某某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申请:1、赔偿其各项损失5574477.86元。其中包括人身自由赔偿金23092.16元,减少的收入损失115460.80元,停发工资损失暂定282456.90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它费用5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2、本院在辽阳地区,特别是申请人工作单位范围内,对申请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王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962.51元,其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某某申诉,该案进入再审。后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无罪,本院维持原判。申请人先后两次被羁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羁押时间从2010年9月28日—12月30日(94天);2011年9月30日—12月26日(88天),总计182天。申请人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在单位和社会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锐减,亲属的生活质量骤降,申请人及其家人受到严重的精神打击。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本院提出以上赔偿请求。
本院在听取王某某意见时,向王某某释明了有关法律规定,王某某表示人身自由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某某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的规定,王某某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四款的规定,本院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故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王某某被无罪羁押182天,其要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计算,总计为39989.04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王某某被无罪羁押182天,对其精神造成了较重损害,本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王某某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153468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支付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王某某要求赔偿其减少收入损失、停发工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三)项、第二十一条 四款、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王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本院赔偿王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39989.04元;
三、本院支付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某某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的规定,王某某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四款的规定,本院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故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王某某被无罪羁押182天,其要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计算,总计为39989.04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王某某被无罪羁押182天,对其精神造成了较重损害,本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王某某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153468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支付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于王某某要求赔偿其减少收入损失、停发工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三)项、第二十一条 四款、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王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本院赔偿王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39989.04元;
三、本院支付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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