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
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8年4月19日,被告程某某驾驶苏AD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西一路XXX号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4,138.7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47,88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住院用品费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程某某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17时25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苏AD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西一路XXX号时,适遇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75,154.74元(原告自付73,850.74元,被告程某某垫付1,30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88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腰3、4椎体腰椎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经查,原告王某某系非农居民。
还查明,事故车辆苏A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程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后向原告垫付现金15,000元及部分医疗费,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三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47,88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住院用品费7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73,850.74元。对营养费,本院确认为4,800元。另,被告程某某庭审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计1,304元,同样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收费相关规定,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82,707.90元,由被告三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77,707.9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77,707.9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40,000元,尚需给付337,707.90元);
二、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5,0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16,304元,多给付的11,304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6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098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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