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殷学军
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王瑞
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殷学军,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446045-0,住址:荆门市天鹅路金宇小区1栋1-3楼。
委托代理人王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殷学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亚平、被告殷学军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殷学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陈志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殷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外,被告殷学军驾驶的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殷学军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以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若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殷学军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有:车损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有:车损为79700元,拆装费6500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0000元。由被告殷学军和陈志涛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殷学军承担70%责任,即63000元。
被告殷学军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其他损失6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15元,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被告殷学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之规定,陈志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殷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外,被告殷学军驾驶的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殷学军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以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若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殷学军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有:车损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有:车损为79700元,拆装费6500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0000元。由被告殷学军和陈志涛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殷学军承担70%责任,即63000元。
被告殷学军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其他损失6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15元,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35元。
审判长:毛晓玲
审判员:谢正华
审判员:罗学生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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