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广平县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粉地址: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斌,广平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海地址:邯郸市冀南新区(成峰公路西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邯郸市瀚海公司系原广平县幸福港湾开发商,2011年4月29日经协商我购买幸福港湾5号楼4单元702室,并由被告瀚海公司签订幸福港湾选房确认单,同时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后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瀚海公司迟迟不能将工程竣工,后原告得到信息被告瀚海公司将该小区的开发建设转移给被告广平县洪某公司,由洪某公司继续开发建设该小区,2018年1月1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洪某公司将上述我已购买的5号楼4单元702室出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使我购房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瀚海公司签订的幸福港湾选房确认单;2、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平县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广平县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广平县洪某公司是在2017年1月24日经广平县政府协调将原邯郸市瀚海公司开发的幸福港湾小区未建设完的工程交由洪某公司进行续建,洪某公司在接手后即按照瀚海公司转来的购房合同与业主进行联系,原告所称购买幸福港湾小区5号楼4单元702室并支付了定金5万元,一是定金是否交付与洪某公司无关,二是转来购房合同5号楼4单元702室业主是韩艳青,在2014年12月23日韩艳青与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三是在2014年8月4日广平报登载的通知中让部分购房户到瀚海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购买合同,其中人员名单中就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是否与瀚海公司有购房交易,洪某公司不知情,其次对原告诉称的2018年1月1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702室卖给他人,洪某公司只是从购房合同上看业主是韩艳青,并没有王某某的合同,洪某公司并没有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且原告与洪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签订过任何相关手续,定金5万元只是交到瀚海公司。这些与洪某公司都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不应该将洪某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洪某公司与瀚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洪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出卖过任何一户房屋。二是没有收到购房合同以外的钱款;三是洪某公司只是按照小区的规划施工,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法院应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洪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2011年4月29日以被告瀚海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及交定金5万元没有异议;2、原告诉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2018年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并根据此认定被告瀚海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事实早在2014年8月份以前瀚海公司就通知原告到我们公司来交费用履行合同,但原告迟迟没有来,无奈被告瀚海公司于2014年8月4日通过广平报刊登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些交钱的购房户到公司履行合同,并约定8月24日之前到幸福港湾小区与我方签订正式合同,并声明过期逾期将该房屋另行出售。通知期满后到8月底,原告仍没有按照通知要求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瀚海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广平报又下了第二份通知并于9月1日登载于广平报。综上原告未按被告通知前来签订购房合同。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所交定金已无权向被告瀚海公司主张。真正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份以后将该房另售他人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希望本庭能够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幸福港湾5号楼4单元702室,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预缴款并与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幸福港湾选房确认单,内容为:幸福港湾选房确认单,客户姓名:王某某,楼号:5-4-702,面积119.5,付款方式:贷款,销售价:2388,优惠价:2318,预缴款金额:50000元,应付:117001元,贷:16万,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4日、8月30日,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平报刊刊登通知原告王某某到幸福港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8月4日通知内容为:通知,请下列人员于2014年8月24日之前到邯郸市广平县幸福港湾小区售楼处就购买“幸福港湾小区”房屋一事与我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人员名单,……王某某……,若期限届满后上述人员仍未与我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方买卖合同,我公司将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解除与上述人员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同时将上述人员预定的广平县“幸福港湾小区”房屋另行出售。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30日通知内容:“通知,人员名单,……王某某……,因上述人员未于2014年8月24日之前与我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依照《合同法》第94条、96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解除与上述人员订立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同时将上述人员预定的广平县“幸福港湾小区”房屋另行出售。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8月30日。”2014年12月23日韩艳青与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该购房合同上购买的房屋即原王某某意向购买的幸福港湾5号楼4单元702室。2017年1月24日,被告广平县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入幸福港湾小区后续工程建设,2018年1月12日,被告广平县洪某房地产根据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来的购房合同将幸福港湾5号楼4单元702室卖于第三人韩艳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幸福港湾选房确认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2018年1月12日韩艳青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广平县洪某房地产提供的广平县住建局证明一份、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艳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8月4日广平报登载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刊登通知的两份广平报纸,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广平县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朝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峰、被告广平县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斌、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选房确认单,原告王某某并先行支付了5万元,该款在选房确认单中明确为预缴款不是定金。该选房确认单事实上为购房意向书即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选房确认单中没有显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房屋交付、房款交付时间、房款交付方式等。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报通知原告王某某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未去签订,2014年12月23日,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韩艳青签订了购房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故该预约合同应该解除。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占有原告王某某的5万元预缴款于法无据,故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退还原告王某某的5万元预缴款。被告广平县洪某房地产根据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来的购房合同将幸福港湾5号楼4单元702室卖于第三人,故被告广平县洪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幸福港湾选房确认单;二、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的购房预缴款5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75元,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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