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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弟弟。
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八里滩养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康学兵,经理。
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响螺湾浙商大厦A座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洪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少炎,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民刚,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经理康学兵许诺将承包的港口工程中护坡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收取原告履约金人民币24万元。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交30万元,接到甲方通知书后再交30万元,如三个月内未接到甲方入场通知书,合同履约金如数退还”,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入场通知书,因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返还原告履约金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签订的《港口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解决争议方式为“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发包方为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而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所在地是曹妃甸区八里滩养殖场。因此该案应由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由发包方所在地即被告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曹妃甸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曹妃甸区八里滩养殖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津滨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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