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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于孟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俊江
于孟某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江。
被告于孟某。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孟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被告于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于孟某将原告王某某临时住处的大门撬开,并将北屋内的冰箱、洗衣机、电视、电壶、门窗玻璃、衣柜、沙发、烟筒、音箱等物品砸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5月4日出具了清价认字(2015)第025号和清价认字(2015)第028号两份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107元。清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7日出具了清公(陈)行罚决字(2015)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损毁的物品中大铁门、北屋塑钢门窗、大衣柜、电源开关插座、吊扇开关、土炕水泥烟筒,总价值为人民币1,197元的物品,为被告于孟某所有。损毁物品中属于原告损失的价值为1,9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于孟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损毁原告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毁损的原因导致原告为评估损失支付的400元鉴定费,与被告过错直接相关,被告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对被告于孟某提交的康庄村委会证明和于洪杰的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3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56元,由被告于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于孟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损毁原告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毁损的原因导致原告为评估损失支付的400元鉴定费,与被告过错直接相关,被告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对被告于孟某提交的康庄村委会证明和于洪杰的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3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56元,由被告于孟某负担。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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