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智锐(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王某某
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锐,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通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延旗,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锐,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英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违章驾驶车辆与谷玉站驾驶的车辆相刮造成原告弟弟死亡,当事人应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黑L73827号重型半挂牵引黑A3285号江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主,对于其雇佣司机被告沈某某造成原告胞弟死亡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请求按照百分之二十比例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36666.7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135,409.30元、丧葬费19,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74708.30元的30%计52412.4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10000.00元,尚需给付42412.49元。
上述赔偿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
三、被告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71.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894.03元,被告王某某1776.9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违章驾驶车辆与谷玉站驾驶的车辆相刮造成原告弟弟死亡,当事人应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黑L73827号重型半挂牵引黑A3285号江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主,对于其雇佣司机被告沈某某造成原告胞弟死亡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请求按照百分之二十比例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36666.7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135,409.30元、丧葬费19,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74708.30元的30%计52412.4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10000.00元,尚需给付42412.49元。
上述赔偿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
三、被告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71.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894.03元,被告王某某1776.9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李宪志
书记员:吴春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