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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某与郝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瑞某
董军涛(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郭腾龙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高雅

原告王瑞某。
委托代理人董军涛,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腾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育才街56号。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雅,公司职员。
原告王瑞某诉被告郝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涛、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腾龙、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损失有: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天×115天),误工费10825元(2824元/月÷30天×115天),护理费12650元(3300÷30天×115天),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312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5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元23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5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元234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王瑞某负担27元,被告郝某某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损失有: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天×115天),误工费10825元(2824元/月÷30天×115天),护理费12650元(3300÷30天×115天),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312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5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元23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5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元234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王瑞某负担27元,被告郝某某负担590元。

审判长:郭建朝

书记员:贾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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